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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債務(2026-03-12)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12 案號:桃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桃簡字第11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戴大銘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當事人兩造既明示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為原告
    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
    之法院起訴者,亦應認為無管轄權,此觀該法條之規定即明
    。
二、經查,原告係依據兩造間所簽立契約之法律關係,聲請對被
    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原告之聲請
    乃視為起訴。而被告之住所地雖係於桃園市,為本院轄區,
    惟兩造間之契約已合意約定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見支付命令卷第14頁反面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
    ,是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雖應係向本院為之,惟被告
    業已提出異議視為起訴,兩造復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依首揭
    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嘉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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