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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假扣押(2026-01-12)

其他/待認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12 案號:桃全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桃全字第4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哈妮汽車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泓霖  
相  對  人  賴葦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157,071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7
    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
    產在新臺幣471,214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以新臺幣471,214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
    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哈妮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哈妮公司)
    前於民國112年4月21日,邀同相對人陳泓霖與賴葦倫為連帶
    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借
    款期間自同年月25日起至115年4月25日止,並簽立授信總約
    定書及保證書為證。詎哈妮公司僅還款至114年9月24日止,
    其後即未依約清償所餘借款,迄今尚積欠本金471,214元及
    其利息與違約金未還,迭經聲請人催繳仍置之不理,且查哈
    妮公司已為解散之登記,並有多筆銀行欠款之紀錄,此外陳
    泓霖與賴葦倫則各有強制停卡以及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而申請債權人清冊之紀錄,足徵相對人已有
    不當擴充信用或已瀕臨無資力之情形。聲請人為恐相對人逃
    避債務而將財產隱匿,致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
    願提供擔保在相對人財產471,214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祇須合於同法第523條
    第1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
    足當之,並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
    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方、逃
    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是債務人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
    履行對於債權人所負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務,且現
    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
    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在一般社會通念上
    ,可認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時,亦應涵攝在
    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其借款本金471,214元及利息
    、違約金等,業據提出授信總約定書、保證書、授信核定通
    知書、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並已依法提起訴訟乙情,
    有本院115年度桃簡字第76號卷宗可稽,堪認聲請人就請求
    之原因事實已為釋明。聲請人另主張已就上開債務向相對人
    催告未獲置理,且查哈妮公司已為解散登記,並有多筆銀行
    欠款之紀錄,而陳泓霖與賴葦倫之部分,則各有強制停卡以
    及因消債條例而申請債權人清冊之紀錄等節,亦有催告函、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審諸前揭文件形式上與聲請人主張
    大致相符,又聲請人發函至相對人等提供之地址催繳,哈妮
    公司與陳泓霖之催告函皆遭以查無此人(公司)或遷移新址
    不明為由退回,而賴葦倫部分雖經成功投遞,但亦未獲其置
    理,堪認其等係拒絕對聲請人為給付至明,甚且主債務人哈
    妮公司亦已向主管機關為解散之登記,是依當今一般社會通
    念,已可使本院形成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債權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薄弱心證,足認其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部
    分之釋明。雖該釋明尚有不足,然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
    補釋明之不足,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承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記: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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