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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代位分割遺產(2026-01-1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19 案號:桃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253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遺
    產分割之訴狀,除應記載第38條規定之事項外,並宜附具繼
    承系統表及遺產清冊,家事事件法第71條亦有規定。再按提
    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為必須具備程式。第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代位分割遺產,惟原告尚有如附表所示
    之事項待補正(補正理由詳附表說明欄所載)。是以,原告
    起訴尚有程式之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另本院已依職權調閱相關繼承登記
    資料,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應到院閱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表: 
編號 補 正 事 項 說   明 1 被繼承人黃金生、黃呂樓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冊 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代位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黃金生、黃呂樓之遺產,須提出被繼承人黃金生、黃呂樓全部遺產之遺產清冊,以確定分割遺產之對象及範圍。 2 提出記載被告、被繼承人姓名、最新戶籍地址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記載各被告分割方法及各被告就遺產之應繼分)之書狀,並按被告人數檢附繕本。  按遺產之分割,須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被繼承人之完整姓名且訴之聲明亦不明確,應予補正。   3 各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4 查報遺產清冊所列全部遺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建物課稅現值(如最新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補繳裁判費。 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被繼承人黃金生、黃呂樓之遺產,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起訴時全部遺產總價額,按被代位人即繼承人黃清海所占應繼分比例,計算其繼承遺產所受利益。故原告應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逕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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