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債務人異議之訴(2026-02-2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6-02-26
案號:桃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659號
原 告 陳品言
被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張新銘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
告所持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14年度司促
字第413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
,顯然兩造就該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本件提起關
於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部分,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10日向被告約定之
經銷商即訴外人佳揚企業社申辦購物分期(下稱系爭分期付
款買賣契約),積欠分期款項未給付為由,聲請本院以系爭
支付命令裁定原告應清償被告新臺幣(下同)10,010元,及
自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暨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嗣被告即持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
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8141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
(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惟原告於向佳揚企業社訂購學
生週刊前,業已向其確認可隨時取消訂閱,嗣原告訂閱4個
月後,認為該週刊之內容不符需求,遂要求佳揚企業社停止
寄送並欲解除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惟遭佳揚企業社藉故
拖延置之不理,待原告收到被告之催繳通知書時,亦向被告
告知已向佳揚企業社要求停止寄送然遭無視,因認被告與佳
揚企業社係共同詐欺原告。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確
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兩造簽立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時,三方已同意
佳揚企業社將本件應收帳款債權讓予被告,至於原告與佳揚
企業社間有何購買爭議,依約應由佳揚企業社負責處理,而
與被告無關;又被告從未接受原告通知停止寄送週刊並要求
解除契約之訊息,亦無與佳揚企業社共同詐欺原告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
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
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
6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
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
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
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向佳揚企業社訂購學生週刊前,業已向該
社確認可隨時取消訂閱,嗣其訂閱4個月後,認該週刊之內
容不符需求,遂要求佳揚企業社停止寄送並欲解除系爭分期
付款買賣契約,惟遭佳揚企業社藉故拖延置之不理,被告亦
無視續向原告請求給付分期款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因認被
告與佳揚企業社共同詐欺原告云云,惟此情業為被告所否認
,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此亦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否堪
值採信,已非無疑。又證人即佳揚企業社負責人李宗翰於本
院審理中既結證稱:本件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係伊
公司與原告間所簽立,原告向伊公司訂購學生週刊辦理分期
,伊公司係由業務廖文彬向原告推銷,但伊等不可能向原告
表示可以隨時取消訂閱,因為是辦理分期,只能暫停或轉換
其他刊物,如果真的要退訂伊公司會收取手續費等費用;伊
公司有接獲原告反應欲取消訂閱,伊等有向原告告知僅能暫
停或轉換,如果要退訂必須負擔部分費用,但原告表示就是
不想負擔任何費用,也不想繼續繳納分期款等語(見本院卷
第28頁),就此觀諸原告與訴外人即佳揚企業社業務人員廖
文彬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亦顯示原告向廖文彬表示欲解
除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而廖文彬向原告解釋因已超過7
日法定猶豫期間,如欲取消會向原告酌收贈品買回與總額兩
成之手續費用,並表示原告亦得選擇暫停或轉換刊物,及說
明並無強迫原告續行訂閱之意,亦非原告所指稱之詐騙集團
等情(見本院卷第23、34、37至42頁),另亦有明載「消費
者於訂購後,於收執商品時,若發現不符合訂購之商品或服
務,請於訂購日起7日內與承辦人員(或企業社)聯繫、寄
回商品或以書面方式辦理退貨。若未於上述時間內通知,則
視為消費者接受全部商品或服務」、「逾7日後仍欲退訂購
買出版刊物時,消費者均應支付承辦人員(或企業社)贈品
(市價)之費用,及已寄送之週刊之各期費用,並酌收訂金
總金額之20%作為行政手續費」等語,並經原告在其上簽名
確認之訂購單、簽收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36頁),
益徵原告主張上情要難逕信屬實,即難率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
㈢基此,原告既未合法解除或終止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亦
未依約給付相關分期款項,則被告據以聲請本院核發系爭支
付命令,及繼持以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法均屬有據,
殆無疑義。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及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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