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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 清償債務(2025-08-01)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2025-08-01 案號:桃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90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被      告  楊喆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645元,及其中新臺幣29,096元自
    民國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446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
    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得持伊交付之
    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給付應
    繳款項,逾期則應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
    還款,至民國113年6月6日止,尚積欠消費本金新臺幣(下
    同)29,096元、利息2,548元及違約金1,187元,共計32,831
    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
    信用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
    ,831元,及其中29,096元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帳簿查詢、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歷史交
    易大量明細資料、債權額計算書等件為證(見重小卷第11頁
    至第31頁);而被告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場辯
    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之主
    張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且債權人除上述限定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
    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數額,民法
    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之
    給付標準,本應依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
    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
    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以求公允。末按銀行自104年9月1日
    起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
    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亦為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
    所規定甚詳。經查,本件原告於審理時業已自承其因被告遲
    延還款,除受有利息損失外,並無其他損失等語(見本院卷
    第14頁反面),兼衡以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而原
    告既以其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銀行法規定上
    限之利息,而獲有大量經濟利益,倘再令被告給付如約定條
    款所示之違約金,則與上述利息併同計算後,已悖於銀行法
    最高利率限制之立法目的,殊非公允。是揆諸前揭說明,本
    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1元,方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6
    45元(計算式:本金29,096元+計算至113年6月6日之利息2,
    548元+違約金1元=31,645元),及其中29,096元自113年6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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