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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4-2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20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9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      告    進富玻璃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街○段000巷00                            弄00號
兼法定代理人  徐苡逢  
被      告    李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1,654元,及自民國114年5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0分之4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1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0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
    0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3萬4,000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
    公債107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70萬1,6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進富玻璃有限公司(下稱進富公司)於
    民國100年10月5日邀同被告徐苡逢、李艷為連帶保證人,並
    與伊簽立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
    授權約定書,向伊借款新臺幣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
    年10月6日起至113年10月6日止,嗣雙方並於112年9月5日及
    113年10月1日分別簽立增補契約,最終約定借款到期日變更
    為至117年8月6日止,雙方約定償還方式則自借款日起,以1
    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約定利
    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定儲二年期機
    動利率,加碼年利率2.28%計算,嗣後中華郵政調整上開利
    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算(現利
    率為1.72%+2.28%=4%)。另約定被告違約時即依下列方式計
    算違約金,即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雙方更約定進富公司如未
    能按期支付或償付依授信總約定書或任何授信文件所應負之
    任一宗本金債務者,所有債務即到期且被告進富公司即應為
    給付。惟被告進富公司就上開借款僅攤還本息至114年5月8
    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全部借款已視為到期
    ,總計被告進富公司尚欠伊70萬1,654元及約定之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又被告徐苡逢、李艷均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
    人,自應依約與進富公司就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
    上開借款契約、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上開主張,業據伊提出授信總約定書影本、授信核定通
    知書影本、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影本、保證書影本、
    放款交易明細表及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表、債權計算書等資料
    各1份及增補契約影本2份等資料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
    45頁),被告復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均不到場(見本院卷第101頁),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部分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諭知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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