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4-2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20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9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 告 進富玻璃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街○段000巷00 弄00號
兼法定代理人 徐苡逢
被 告 李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1,654元,及自民國114年5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0分之4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1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0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
0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3萬4,000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
公債107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70萬1,6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進富玻璃有限公司(下稱進富公司)於
民國100年10月5日邀同被告徐苡逢、李艷為連帶保證人,並
與伊簽立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
授權約定書,向伊借款新臺幣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
年10月6日起至113年10月6日止,嗣雙方並於112年9月5日及
113年10月1日分別簽立增補契約,最終約定借款到期日變更
為至117年8月6日止,雙方約定償還方式則自借款日起,以1
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約定利
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定儲二年期機
動利率,加碼年利率2.28%計算,嗣後中華郵政調整上開利
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算(現利
率為1.72%+2.28%=4%)。另約定被告違約時即依下列方式計
算違約金,即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雙方更約定進富公司如未
能按期支付或償付依授信總約定書或任何授信文件所應負之
任一宗本金債務者,所有債務即到期且被告進富公司即應為
給付。惟被告進富公司就上開借款僅攤還本息至114年5月8
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全部借款已視為到期
,總計被告進富公司尚欠伊70萬1,654元及約定之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又被告徐苡逢、李艷均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
人,自應依約與進富公司就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
上開借款契約、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上開主張,業據伊提出授信總約定書影本、授信核定通
知書影本、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影本、保證書影本、
放款交易明細表及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表、債權計算書等資料
各1份及增補契約影本2份等資料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
45頁),被告復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均不到場(見本院卷第101頁),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部分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諭知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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