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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4-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30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莘霖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枋葶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34,233元,及自民國114年9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66%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
    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12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34,2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起訴時係聲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
    理中,改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75頁)
    ,非為訴之變更,合先說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莘霖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莘霖公司)於民國113年8月30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被告林枋葶為連帶
    保證人,並有簽訂授信總約定書、保證書,約定借款期間自
    113年9月30日起至118年9月30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
    基準利率加碼年息2.95%計算(目前年息為4.66%=1.71%+2.9
    5%),按月計付,嗣後本行調整上開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
    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算;若債務未能按期給付,
    應就未付金額按適用利率,自遲延之日起至實際支付之日止
    按日計算遲延利息,除遲延利息外,借款人應給付違約金,
    凡逾期六個月以內者,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照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
    ,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㈡詎被告莘霖公司僅繳息至114年9月1日止,即未再依約償付利
    息,被告莘霖公司尚欠原告3,334,23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被告林枋葶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
    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
    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
    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14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
    信總約定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原告台幣放款利率查詢
    網頁截圖等件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3至33頁),本院綜合上
    開各項事證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  
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
,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
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
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
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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