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2026-04-30)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30
案號: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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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清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詠睎即張淑宜即張菁媖
代 理 人 黃子容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詠睎即張淑宜即張菁媖自民國115年4月30日下午4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伊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4
年12月16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調解不成
立,且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
定准予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法院審酌上開
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
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
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
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
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67號調解
事件受理在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債權人陳報債權,各
債權人債權如附表所示,總計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7,458,392元,有擔保債務
總額為0元,合計債務總額為7,458,392元。因聲請人無清償
能力,最大債權銀行無法提出協商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等
情,業經本院核閱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復有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在卷足稽(調解卷第153頁),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已踐
行前揭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
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再查:
㈠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陳報狀所載,其於聲請
清算前2年內(112年12月至114年11月)迄今,均從事義交
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約19,000元,未受領任何補助或津貼,
名下僅有102年出廠之機車1台、人壽保險保單1張(保單價
值準備金212,289元),此外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提出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車執照、112至113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及明細、收入切結書、保單價值準備金相關證明等件為憑(
調解卷第41至53頁;本院卷第25頁、第37頁),是以聲請人
現每月收入19,000元為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
收入計算。
㈡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
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
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
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所明定。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
生活費之1.2倍計算。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區112、11
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為19
,172元、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6,768元
之1.2倍為20,122元、115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
費17,186元之1.2倍為20,623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以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
,應屬合理,是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
用以20,623元計算。
㈢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19,000元扣除必要支出20,623元後
,已無餘額,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
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仍
在增加中等情況,準此,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
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日後再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
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
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責
,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
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5年4月30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數額 有無擔保或優先權 卷頁出處 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陳報 622,880元 無 調解卷第17頁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814,300元 無 調解卷第137頁 3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陳報 453,795元 無 調解卷第17頁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505,659元 無 調解卷第145頁 5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1,534,994元 無 調解卷第95頁 6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1,719,263元 無 調解卷第169頁 7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1,335,925元 無 調解卷第107頁 8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陳報 120,653元 無 調解卷第18頁 9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陳報 199,887元 無 調解卷第18頁 10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債權人陳報 133,515元 無 調解卷第87頁 11 債權人陳報 16,882元 無 調解卷第101頁 12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陳報 639元 無 調解卷第19頁 說明: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5年2月10日陳報勞工保險紓困貸款債權133,515元部分,不參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程序(本院卷第87至8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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