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2026-04-24)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4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蜜迦
代 理 人 張裕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蜜迦自民國一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楊蜜迦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4年9月19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
然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綜合信用報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均投保於民間公司
或企業社,另聲請人自陳於114年2月起擔任靠行計程車司機
,每月營收約5萬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切結書、行車執照、
營業資料截圖為證(見司消債調卷第57、61頁,本院卷第19
至33頁),堪可採信,認其平均月營業額均未逾20萬元,揆
諸前揭規定,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所定之消費者要件而有該
條例之適用,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21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2月10日核發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之規
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
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4年9月18日為止之債權數
額,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債權額總額為3萬4,021元(見
司消債調卷第97至99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陳報
債權額總額為2萬2,591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01至104頁)、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2萬4元(見
司消債調卷第105至109頁)、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債權額總額為231萬8,137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13至123頁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50萬8,980元(見
司消債調卷第125頁)、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
權額總額為8萬7,930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27頁)、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14萬3,735元(
見司消債調卷第129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債權額總額為2萬491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33至135頁)
、 花蓮縣光復儲蓄互助社陳報債權額總額為46萬9,268元(
見司消債調卷第167至169頁),以上合計472萬5,157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保險單保單現金價值證明書、保單價值一覽表
、中文投保證明(見司消債調卷第13、55頁,本院卷第41至
45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凱基人壽保單1份(截至114年3
月3日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國泰人壽保單1份(截至115年3
月30日保單價值準備金約1,647元)、三商美邦人壽保單1份
(截至115年3月30日保單價值準備金約5萬9,498元)外,別
無其他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現為靠行計程車司
機,已如前述,依前開營業資料截圖計算,聲請人平均每月
營業收入約4萬9,405元【以114年12至115年2月計算,計算
式:(21,831+24,934+28,981+27,915+25,774+18,779)÷3=
49,4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聲請人主張營業必要支
出約1萬7,133元(包含油資1萬元、車輛保養含更換機油費3
,000元、靠行及相關租金服務費4,133元)部分,其中靠行
及相關租金服務費有車行管理APP可參(見本院卷第37、39
頁),經核相符,而聲請人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油資及保
養費支出高於一般人與常情無違,且上開提列金額非屬過鉅
,應可採計,是本院暫以3萬2,272元(計算式:49,405-17,
133=32,272)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可控制在1萬8,000元(
見本院卷第17頁),未逾桃園市政府公告115年度桃園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7,186元之1.2倍即2萬623元,自可准
許。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1萬4,
272元(計算式:32,272-18,000=14,272)可供清償債務,
倘以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每月所餘1萬4,272元清償債務約
需27年餘【計算式:(4,725,157-1,647-59,498)÷14,272÷
12≒27.2】,審酌聲請人現年35歲(00年0月生,見司消債調
卷第63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雖尚有30年,然
加計日後產生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負擔後,其清償所需期限勢
必延長,是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
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
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
文。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5年4月2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