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2026-03-31)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31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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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雅雲
代 理 人 朱陳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A01自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A01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
法清償,於民國114年6月19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
院前置調解,嗣因聲請人無法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共識
而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9月22日開立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
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63萬4,373元
,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
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
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
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
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可知聲
請人於聲請更生前,應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
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93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9月22日核發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
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總額,其尚積欠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
保險紓困貸款10萬元(勞工保險條例29條6項2款不免責債權
);依本院於前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2萬8,75
2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6
萬9,377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
額為41萬7,539元、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
總額為7萬0,707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
總額為11萬3,278元(保單借款)、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5萬4,700元、聯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3萬4,985元、創鉅有限合夥
陳報其2筆債權分別為5萬3,520元及13萬3,133元(以聲請人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機車設定動產抵押之有擔保債權,
惟該車為103年出廠,已逾經濟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所定
之使用折舊年限3年而無受償實益,預估不足額為全部,本
院認此筆債權列為無擔保債權應為適宜);另依本院函詢全
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
2筆債權分別為13萬9,596元及55萬6,800元、匯豐(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萬6,271元、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9萬3,41
2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為13萬5,4
47元。綜上,總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273萬7,517元,未逾1,200萬元;另有10萬元不免責債權
。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上開所述幾無殘值
之機車1部;另有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國泰人壽保單1筆
,保單價值準備金約11萬6,870元,但扣除保單借款11萬3,2
78元後,殘餘價值約3,592元(11萬6,870元-11萬3,278元)
。收入來源部分,依聲請人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顯示各為45萬4,072元、37萬0,834元。據聲請人
陳稱其於113年9月起至114年3月止辦理育嬰留職停薪,同年
月26日起於台灣雅聞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收入2萬9
,000元,業據提出自114年4月起至同年12月止薪資單(見調
解卷第119至121頁、更生卷第71至83頁),上開數字核與聲
請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之投保
級距3萬0,300元(見更生卷第69至70頁)大致相符,應可採
信。故本院暫以每月收入3萬0,3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
清償能力之依據。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現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依上開標準
計算,桃園市115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0
,623元,是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2萬0,623元。
⒉另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其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
,長子未領取任何補助款,次女每月領有6,000元育兒津貼
,每月分別支出扶養費7,043元、4,043元,共計1萬1,086元
(見調解卷第29頁),並提出受扶養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21、85至95頁)。經查,聲請人之子
女現年各為8歲、1歲,名下無財產,近2年均無所得收入,
難獨立負擔自己生活必要開支,堪認有扶養必要。而聲請人
主張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未逾依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即2萬0,623元計算,扣除所領補助款項後,由扶養義
務人平均分擔(共2名扶養義務人)後之數額,故聲請人主
張每月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共1萬1,086元應屬合理。從而,
聲請人應支出之扶養費應為每月1萬1,086元。綜上,可認聲
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以3萬1,709元(2萬0
,623元+1萬1,086元)計算。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入不敷出(
3萬0,300元-3萬1,709元=-1,409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
人現年35歲(79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
約30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
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
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
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
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3月31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孟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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