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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2026-04-30)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30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游景松  

代  理  人  張琇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A01自民國115年4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
    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A01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
    法清償,於114年6月2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
    置調解,然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調解方
    案,致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0月9日諭知
    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
    ,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090萬0,884元
    ,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調解卷第31頁),可知
    聲請人為「美麗新牙寶股份有限公司」、「養軒企業社」事
    業單位之負責人,然「美麗新牙寶股份有限公司」、「養軒
    企業社」之設立狀況為「解散」、「歇業/撤銷」,再經本
    院依職權函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美麗新牙寶股份有限公司
    」、「養軒企業社」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經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函覆本院「美麗新牙寶股份有限公司
    」、「養軒企業社」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示,「
    美麗新牙寶股份有限公司」自109年5月起至110年8月止,除
    110年3-4月之銷售總額為190萬6,000元外,其餘每月銷售額
    均為0元,縱以上開190萬6,000元之銷售額計算平均每月銷
    售額,「美麗新牙寶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銷售額亦僅為
    15萬8,833元(190萬6,000元/16月),未有達平均每月20萬元
    之情形(本院卷第23至37頁);「養軒企業社」於110年9-10
    月之銷售額為0元(本院卷第21頁),亦無平均每月20萬元之
    情形,是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前5年內,並未從事每月平均營
    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自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
    費者,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14年6月2日向本院聲
    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526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
    年10月9日諭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153之1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
    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
    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
    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經最大債權銀行陽信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07萬8,967元(為有
    擔保債權,擔保物為聲請人名下位於桃園市八德區之房地)
    ,聲請人金融機構債權人之無擔保債權總額為101萬9,228元
    ,並提供以101萬9,228元,分180期,0利率,每期清償5,66
    3元之清償方案。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
    債權總額為7萬7,881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
    債權總額為69萬8,921元、新鑫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
    額為241萬0,352元(其中180萬元為有擔保債權,擔保物為聲
    請人名下位於桃園市八德區之房地,其餘61萬0,352元部分
    則為無擔保債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
    債權總額為13萬5,118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
    額為122萬1,815元(為有擔保債權,擔保物為聲請人名下之T
    OYOTA汽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
    額為6萬8,081元,是聲請人已知有擔保債務總額約為810萬0
    ,782元,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162萬9,580元,均未逾1,200
    萬元,堪認聲請人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先予敘明。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汽車牌照、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
    查詢結果表(參調解卷第21頁、第55頁、第75至82頁、第15
    9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一筆位於桃園市八德區之房地,其
    上業經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鑫股份有限公司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另有一輛100年出廠之TOYOTA汽車,經聲
    請人陳報該輛汽車業遭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14
    年6月11日行使動產擔保抵押權,並提出車輛委託拍賣聲明
    書暨檢查清點表附卷可參(調解卷第121、125頁),可信為真
    實。再聲請人另有一輛111年出廠之TOYOTA汽車,為營業小
    客車,其上業經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設定動產擔保。另有富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2份,保單價值準備金共
    計約為5萬2,374元(調解卷第165頁);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1份,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調解卷第16
    7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4份,並無保
    單價值準備金(調解卷第169頁),此外並無任何財產。另收
    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2年6月2
    日起至114年6月1日止,故以112年6月起至114年5月止之所
    得為計算。依聲請人所提出112年、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2年薪資所得總計為6,135元
    ,平均每月約為511元,於113年薪資所得總計為1萬5,932元
    。惟聲請人陳報其於112年6月起至114年5月止,均擔任靠行
    多元計程車司機,平均每月薪資約為4萬元,並提出收入證
    明切結書附調解卷第123頁可參,是於112年6月起至114年5
    月止,聲請人薪資所得共計為97萬9,509元(4萬元×24月+511
    元×7月+1萬5,932元=97萬9,509元)。再聲請人分別於112年6
    月6日、同年8月7日、同年10月5日、113年2月6日、同年4月
    8日領有統一發票獎金,共計3,100元(本院卷第69、72、74
    、79、82頁)。此外,查無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領有
    其他社會補助,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即112年6月
    起至114年5月止之所得收入總計為539萬1,888元(97萬9,509
    元+440萬9,279元+3,100元=539萬1,888元)計算。另聲請更
    生後,聲請人陳報其仍擔任靠行多元計程車司機,平均每月
    薪資約為4萬元,是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
    收入以每月4萬元為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
    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
    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
    算,另有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調解卷第21頁)。衡諸衛生
    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市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
    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114年度平均每人
    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為2萬0,122元、1
    15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7,186元之1.2倍
    為2萬0,623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以桃園市
    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應屬合理,
    是認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後,115年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
    為2萬0,623元計算。另於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亦應以上開
    各年度之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加以計算聲請人之支出
    。另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本院爰依上開115年度桃園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2萬0,623元計算,又聲請人應與
    其配偶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是認聲請人每月需負
    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共計為3萬0,936元(2萬0,623元/2
    人×3人),是聲請人主張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共計為3萬
    0,936元部分,為有理由,予以列計。綜上可認聲請人於更
    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以5萬1,559元(2萬0,623元+3
    萬0,936元=5萬1,559元)計算。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已無餘額(
    4萬元-5萬1,559元=1萬1,559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
    年49歲(66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16
    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
    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尚須扶養3名未
    成年子女,復考量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
    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
    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5年4月30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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