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2026-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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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30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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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蓓芳
代 理 人 張藝騰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蓓芳自民國115年3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伊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無法清償,於調解程序
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伊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亦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民國107年12
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
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
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
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
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
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
3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114年10月7日
具狀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957號調解事件受理,嗣調解不成立,此業經本院核閱調
解卷宗查明無訛,復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調解卷
第141頁),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業已踐行首揭法條之前置
協商或調解程序規定。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債權人陳報
債權,各債權人之債權如附表所示,總計聲請人積欠之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0,429,962元,有擔保或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為0元,合計債務總額10,429,962元,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是以,本院自應綜合
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
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
四、再查:
㈠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陳報狀所載,其於聲請
更生前2年內(112年10月至114年9月)迄今均任職於桃園市
議員許清順擔任助理,每月薪資約為40,000元,未受領任何
補助或津貼,其名下有房屋1間(現值約74,737元)、土地3
筆(公告現值共278,327元)、人壽保險保單1張(保單價值
準備金455,321元)、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誠洲股份
有限公司之股票(換算價額約356.31元),此外無其他財產
等情,業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至11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
服務系統個人網路服務申報及查詢作業、銀行存摺存款交易
明細、保單價值準備金相關證明、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
有公司之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實價登錄網站查詢結果等件為憑(調解卷第29至37頁、
第105頁;本院卷第23至47頁),是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40,
000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㈡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
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
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
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所明定。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
生活費之1.2倍計算。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區112、11
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為19
,172元、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6,768元
之1.2倍為20,122元、115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
費17,186元之1.2倍為20,623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以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
,應屬合理,是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
用以20,623元計算。
㈢而依聲請人現每月40,000元之收入狀況,扣除其必要生活費2
0,623元後,雖有餘額19,377元可供清償,然聲請人積欠之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額10,429,962元,聲請人現
年56歲(00年0月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9
年,聲請人若每月以上開餘額清償債務,需約44年之時間始
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0,429,962元÷19,377元÷12≒44.8)
,縱使加上前開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額455,321元,亦無法
清償債務,再考量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
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
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程
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
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
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5年3月30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數額 有無擔保或優先權 卷頁出處 1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6,428,132元 無 調解卷第121頁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9,080元 無 調解卷第69頁 3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陳報 746元 無 調解卷第19頁 4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陳報 1,418元 無 調解卷第19頁 5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3,990,586元 無 調解卷第6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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