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2026-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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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9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文婷
代 理 人 張藝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文婷自民國一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吳文婷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
,然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綜合信用報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均投保於民間公司
或職業工會,亦無從事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08號調解事件受
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5年1月20日核發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之規
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
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4年11月24日為止之債權
數額,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債權額總額為4萬6,453元(
見司消債調卷第61至63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經陳報
債權額總額為1萬90元(見司消債調卷第65至67頁)、固德
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2萬2,368元(
見司消債調卷第69至7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信銀行)陳報債權額總額為202萬3,721元(見司
消債調卷第77至81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陳報債權,依中信銀行彙
整金融機構債權表,其債權總額分別為25萬3,380元、36萬6
11元(見司消債調卷第79頁),以上合計271萬6,623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車輛異動登記書、保單基本資料查詢表、元大
資產總覽表(見司消債調卷第17、31頁,本院卷第29、69、
71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汽車1輛(2000年出廠,已報廢
)、遠雄人壽保單1份(解約金約6萬2,436元)、元大人壽
保單1份(保單價值準備金約1萬891元)外,別無其他財產
;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陳稱現為工地臨時工,業據其
提出收入每月工時紀錄、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55頁
),依前開切結書所示,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僅2萬餘元,
然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生,現年40歲(見本院卷第21頁)
,尚未達強制退休年齡,應具有一定勞動能力,而基本工資
係一般勞工在通常情況下所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故本院認
應以勞動部每月基本工資2萬9,00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收入較
為合理,聲請人亦願意以該金額列計每月收入(見本院卷第
39頁),是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9,000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
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263元(見本院卷
第39頁),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5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萬7,186元之1.2倍即2萬263元相符,應可准許。
2.聲請人陳稱每月須負擔母親扶養費3,000元,並提出其戶籍
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及113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影本、診斷證明書以佐(見
本院卷第21、25至27、73至79、83頁)。查聲請人母親現年
61歲(00年0月生),罹患有未明示側性支氣管或肺惡性腫
瘤、胃食道逆流性疾病伴有食道炎未伴有出血、第二型糖尿
病,未伴有併發症、慢性阻塞性肺病等多種疾病,身體狀況
確屬不佳,是聲請人主張母親因病無法工作乙情,應堪採信
。參以聲請人母親名下無財產,112年113年度均無薪資收入
,除每月領有老人年金4,049元,及每年領有三節代金、重
陽禮金各2,500元外,無其他所得,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
而聲請人母親之扶養義務人共3人,茲以2萬263元計算聲請
人母親每月所需之必要費用,扣除其所領取之社會補助,並
由3名扶養義務人平均負擔後,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
為5,127元【計算式:(20,263-4,049-2,500×4÷12)÷3=5,1
27,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母親扶養
費3,000元,未逾上開數額,尚屬合理,應認可採。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5,377
元(計算式:29,000-20,623-3,000=5,377),倘以上開保
單價值準備金及每月所餘5,377元清償債務,約需41年始得
清償完畢【計算式:(2,716,623-62,436-10,891)÷5,377÷
12≒41】,而聲請人現年40歲,已如前述,距勞工強制退休
年齡(65歲)僅餘25年,是至聲請人退休之時止,確難以清
償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
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
,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
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
文。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5年4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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