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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2026-04-21)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1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文婷  
代  理  人  張藝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文婷自民國一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吳文婷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
    ,然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綜合信用報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均投保於民間公司
    或職業工會,亦無從事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08號調解事件受
    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5年1月20日核發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之規
    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
    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4年11月24日為止之債權
    數額,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債權額總額為4萬6,453元(
    見司消債調卷第61至63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經陳報
    債權額總額為1萬90元(見司消債調卷第65至67頁)、固德
    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2萬2,368元(
    見司消債調卷第69至7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信銀行)陳報債權額總額為202萬3,721元(見司
    消債調卷第77至81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陳報債權,依中信銀行彙
    整金融機構債權表,其債權總額分別為25萬3,380元、36萬6
    11元(見司消債調卷第79頁),以上合計271萬6,623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車輛異動登記書、保單基本資料查詢表、元大
    資產總覽表(見司消債調卷第17、31頁,本院卷第29、69、
    71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汽車1輛(2000年出廠,已報廢
    )、遠雄人壽保單1份(解約金約6萬2,436元)、元大人壽
    保單1份(保單價值準備金約1萬891元)外,別無其他財產
    ;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陳稱現為工地臨時工,業據其
    提出收入每月工時紀錄、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55頁
    ),依前開切結書所示,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僅2萬餘元,
    然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生,現年40歲(見本院卷第21頁)
    ,尚未達強制退休年齡,應具有一定勞動能力,而基本工資
    係一般勞工在通常情況下所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故本院認
    應以勞動部每月基本工資2萬9,00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收入較
    為合理,聲請人亦願意以該金額列計每月收入(見本院卷第
    39頁),是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9,000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
    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263元(見本院卷
    第39頁),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5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萬7,186元之1.2倍即2萬263元相符,應可准許。
 2.至聲請人陳稱每月負擔母親扶養費3,000元,雖提出其戶籍
    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及113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影本以佐(見本院卷第21、
    25至27、73至79頁),惟查,聲請人母親未逾法定退休年齡
    (00年0月生,現年61歲),且無客觀無法從事工作之情形
    (聲請人僅泛稱母親為原住民,法定退休年齡較早,且患有
    肺腺癌三期而無力工作,然迄今未能提出相關佐證資料以實
    其說),故扶養費用之支出,自不予准許。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8,377
    元(計算式:29,000-20,623=8,377)可供清償債務,倘以
    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每月所餘8,377元清償債務,約需26
    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716,623-62,436-10,891)÷
    8,377÷12≒26.3】,而聲請人現年40歲,已如前述,距勞工
    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餘25年,是至聲請人退休之時止,
    確難以清償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
    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
    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
    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
    文。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5年4月2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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