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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延長履行期限(2026-03-24)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24 案號:司消債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消債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維芯即黃淑穗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聲請人就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延長履行期限,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7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4號裁定認
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1年。更生方案原定於115年3
月之給付,延至116年3月起履行,其次各期履行期限按此遞延。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
    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
    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9號
    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其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14
    年7月7日以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4號裁定認可並確
    定在案。聲請人應依認可之更生方案內容履行,然因聲請人
    任職公司業務緊縮,以致於薪資低於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時之
    收入情狀,故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遂聲請延長履行期限
    在案。
三、前情業經聲請人提出之作業薪酬明細表,堪能窺見其現實所
    面臨之困境,而任職單位未有異動之情形下,收入銳減之結
    果亦非聲請人所能控制,自能認為屬於不可歸責而致履行顯
    有困難之事由。況查,更生程序之設立目的,本即在於使有
    固定收入之債務人,能透過盡力清償之方式以清償其債務,
    使陷入困頓之經濟狀態重獲新生,且透過更生方案之履行,
    亦能使債權人等獲有較清算程序為多之清償結果,此種能使
    債權人與債務人雙贏之制度,在消債條例中關於延長履行期
    間已有不得逾2年之限制下,不妨就履行期間延長與否之標
    準,給予較為寬鬆之解釋,以求兼顧雙方之權益,達成公平
    並合理之原則。準此,聲請人現確實有收入降低而難以支應
    更生方案之清償,其以上情聲請延長履行期限,自屬有理,
    併予衡諸前開立法目的之情形下,本院認為應予准許其延長
    履行期限之聲請,以利更生方案之履行順遂,爰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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