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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票款(2026-03-1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14 案號:司執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28099號
聲  請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薛立志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參酌本票具提示性及繳回性,
    本票執票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自仍需提出本票原本於執行法
    院,以證明其係執票人而得以行使追索權。又本票發票人將
    受款人記載於本票時,須由受款人先為背書轉讓,始能認為
    背書連續;執票人如不能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者,自不
    得對發票人請求付款,此觀同法第124條準用第30條第1項、
    第37條第1項規定即明。故執票人持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應併提出本票原本,且須證明其已合法取得票據權利,否
    則不能謂其聲請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
    決、63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判例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本院95年度執字第42579號債權憑證【依臺灣
    新北(原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9233號民事裁定所換
    發】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然依其提出之本票原本所示
    ,本票記載受款人為「板信商業銀行」,且未經該受款人背
    書轉讓,即不能證明聲請人已合法受讓票據權利,揆諸首揭
    說明,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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