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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撤銷贈與等(2026-04-13)

其他/待認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13 案號:重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487號
原      告  陳敏娟  

訴訟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
複代理人    袁梓宸律師


被      告  莊明芳  

訴訟代理人  陳達德律師
被      告  蔡春香  
訴訟代理人  林哲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5年3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3年5月13日所為之
    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13年5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
    權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蔡春香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
    經桃園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13年桃資登字第106110號)
    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
    復為被告莊明芳所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莊明芳前於民國97年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萬
    元,並約定清償期為98年6 月3 日,然被告莊明芳卻逾期未
    為清償借款,原告乃於113 年7 月8 日向被告莊明芳及該借
    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即被告莊明芳之女莊瑩芝訴請返還借款
    ,後經鈞院於114 年4 月2 日以113 年度重訴字第305號案
    判決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500 萬元及自113 年9 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下稱另案訴訟、
    另案一審判決,另就該債權部分下稱系爭債權),是原告對
    被告莊明芳確為有債權之人。
 ㈡原告於取得上開另案一審判決勝訴後,欲持該判決聲請對被
    告莊明芳之財產為假執行時,竟於114年4月17日發現被告莊
    明芳已無財產,且被告莊明芳竟於113年5月22日將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無償移轉
    登記至被告蔡春香名下,致被告莊明芳名下已無不動產可供
    執行,其行為已侵害原告上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前段之規定。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莊明芳部分:
 ㈠否認原告對被告莊明芳有其所主張之系爭債權存在,且另案
    一審判決亦尚未確定。 
 ㈡再於另案一審判決後,因原告以該判決關於假執行部分為執
    行名義,而向被告莊明芳及訴外人莊瑩芝之財產在供擔保後
    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莊瑩芝已據以提供2,500萬元之反擔
    保,是縱使原告對於被告莊明芳確具有系爭債權,關於系爭
    房地之贈與行為亦顯然無害於系爭債權。
 ㈢又被告莊明芳雖將系爭房地以配偶贈與為原因,而移轉所有
    權登記至被告蔡春香名下,然被告莊明芳在大陸尚有不動產
    及存款,足以清償系爭債權,自應認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行
    為,並未有害於系爭債權。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蔡春香部分:  
 ㈠否認原告與被告莊明芳間尚有2,500萬元債權未予清償,況被
    告間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並無侵害原告債權之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莊明芳前於97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2,500萬元,約定月息
    25萬元,清償日為98年6月3日,被告莊明芳之女即訴外人莊
    瑩芝並擔任該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後原告已於97年6月2
    日,以匯款方式交付2,500萬元借款至被告莊明芳帳戶,然
    被告莊明芳逾期並未清償上開借款,原告後依該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莊明芳及訴外莊瑩芝提起另案
    一審訴訟,並經該案於114年4月2日判決被告莊明芳與訴外
    人莊瑩芝應連帶給付原告2,500元萬元及自113年9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等情在案,有該判
    決書附本院卷第17頁至第23頁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原確為被告莊明芳所有,後於113年5
    月22日以113年5月13日之配偶贈與為原因,而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至被告蔡春香名下部分,有該房地之一、二類登記謄
    本及地籍異動索引資料等附本院卷第25頁至第65頁、第107
    頁至第133頁可參。
 ㈢被告二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時,被告莊明芳於⑴桃園信用合作社之存款餘額為3,105元、⑵於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餘額為179元,另有人民幣存款12.93元,⑶於華南商業銀行股分有限公司之存款餘額為201萬51元(該帳戶於114年4月29日結清),⑷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存款餘額為29萬3,438元、另有美元外幣存款9.82元、人民幣存款0.21元,⑸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餘款為228元、另有人民幣存款9萬7,669元。⑹於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之存款餘額爲65萬0,136元,另有美元外幣存款0.04元及港幣存款98.89元,全部存款折合新臺幣為338萬3,071元;至原告提起本案訴訟時,被告莊明芳⑴於桃園信用合作社之存款餘額則為3,217元、⑵於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餘額為3,306元,另有美元外幣存款12.57元、人民幣存款12.93元,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存款餘額為1,122元、另有美元外幣存款9.82元、人民幣存款0.21元,⑷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餘款為4,063元、另有人民幣存款9萬7,628元,⑸於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之存款餘額爲6,566元,另有美元外幣存款0.04元及港幣存款98.89元,全部存款折合新臺幣為41萬6,629元;(參本院卷第167頁、第171頁、第173頁、第181至第187頁、第191頁、第20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231頁)。     
五、本院之判斷: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
    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
    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
    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
    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5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案原告主張其係在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
    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後(即於113年4月17日),始查知系
    爭房地所有權業已移轉登記至被告蔡春香名下,有該房地之
    二類謄本(原證六)附本院卷103頁可參,而桃園市桃園地政
    事務所亦函覆本院表示原告曾於114年4月30日申請系爭房地
    之登記電子資料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參本院卷第89頁至第9
    1頁),另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則係函覆本院稱原告自113
    年5月1日至114年9月21日並無申請系爭房地之電子謄本(參
    本院卷第93頁),故可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應係可採。從而
    ,原告自114年4月17日查知系爭房地贈與而為移轉登記之行
    為後,即於114年5月26日提起本案訴訟,並未逾民法第245
    條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合先敘明。另參酌兩造上開陳述,
    則可知本案之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為被告莊明芳之債權人
    ?㈡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配偶贈與行為是否有害於原告之系
    爭債權?㈢原告訴請撤銷系爭房地移轉之債權及物權行為,
    並請求被告蔡春香塗銷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以回復為被告莊
    明芳所有部分,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為被告莊明芳之債權人?
 ⒈經查,原告主張另案一審判決已認定被告莊明芳前於97年6月
    2日向原告借款2,500萬元,約定月息25萬元,清償日為98年
    6月3日,被告莊明芳之女即訴外人莊瑩芝並擔任該借款契約
    之連帶保證人。後原告已於97年6月2日,以匯款方式交付2,
    500萬元借款至被告莊明芳帳戶,然被告莊明芳逾期並未清
    償上開借款,原告後依該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對原告莊明芳及訴外人莊瑩芝提起另案一審訴訟,並經該案
    於114年4月2日判決被告莊明芳與訴外人莊瑩芝應連帶給付
    原告2,500萬元及自11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2%計算之利息在案部分,有該判決書附本院卷第17頁至
    第23頁可參。而查,原告於另案中確已提出上開2,500萬元
    之借款契約書(附該案卷第17頁),而被告莊明芳於該案中亦
    不否認確有簽立該借款契約書及收受原告2,500萬元之借款
    ,僅於該案中辯稱其已在中國大陸償還原告該2,500萬元,
    並提出經原告否認形式上真正之還款收據,是應認原告與被
    告莊明芳間確有成立該2,500萬元之借款契約,且被告莊明
    芳並無法證明其已清償該借款。準此,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莊
    明芳之債權人,系爭債權未償本金及利息即如另案判決部分
    ,並無違誤,被告二人再爭執該債權之存在,實無所憑。
 ⒉又上開借款債務之清償日為98年6月3日,故自此之後,被告
    莊明芳即對原告負清償本金及其利息之責,是應可認在被告
    二人間就系爭房地為贈與之移轉登記行為前,該等債權即已
    存在,先予敘明。
 ㈡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配偶贈與行為是否有害於原告之系爭債
    權?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害及債權
    ,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如讓與所有權、
    設定他物權、免除債權等是),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如承擔
    債務等是),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
    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債務人有此行為,通
    稱為詐害債權行為或詐害行為;是倘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
    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
    於債權人之權利,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意旨、81年度台上字第
    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配偶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
    ,確屬一無償行為,且確已積極減少被告莊明芳名下之財產
    ,此應毋庸置疑。而被告莊明芳亦不否認在其移轉系爭房地
    予被告蔡春香時,除系爭房地外,其於我國境內之財產僅餘
    折合為新臺幣338萬3,071元之存款及一部自小客車與現值3,
    000元之投資(參本院卷第230頁),此部分並有被告莊明芳1
    13年之財產資料附個人資料卷可參,可信為真實。至被告莊
    明芳雖稱其於中國大陸境內尚有其他財產及存款,然卻迄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能就此部分提出相關證明,是本院
    實難認被告莊明芳就該部分所述為真實。是以,被告莊明芳
    既積欠原告系爭債權本金2,500萬元,則以上開被告莊明芳
    所餘之存款,實無法加以清償,自應認被告間此等移轉系爭
    房地之行為,確屬有害於原告之系爭債權。
 ⒊再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害及債權
    ,係指自債務人全部財產觀之,其所為之無償行為,致其責
    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亦即消極
    財產之總額超過積極財產之總額而言,且是否有害及債權,
    應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31號判
    決參照)。是查,被告莊明芳雖稱在另案一審判決後,訴外
    人莊瑩芝有依該判決意旨,在原告供擔保後,另提供2,500
    萬元之反擔保,系爭債權即已獲得十足擔保,系爭房地之移
    轉自無有害於原告之系爭債權等語。惟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
    移轉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而另案一審訴訟乃於114年4月
    2日始為判決,被告莊明芳更不爭執訴外人莊瑩芝所提供之
    反擔保係於另案一審判決之後,故不論該反擔保金額是否確
    足夠系爭債權之擔保,均與系爭房地於移轉登記時是否有害
    於系爭債權一事無關,故被告莊明芳該部分所辯,實無足採
    。況依另案判決之認定而算至該案判決之日(114年4月2日)
    止之系債權本金2,500萬元之利息則為158萬6,301(元以下四
    捨五入),是僅以該反擔保金額2,500萬元,於實質上亦不夠
    清償系爭債權至另案一審判決之日止之本金與利息之合計金
    額2,658萬6,301元。
 ⒋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間以配偶贈與為原因,而將系爭房地自
    被告莊明芳名下移轉登記至被告蔡春香名下之債權及物權行
    為,確已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㈢原告訴請撤銷系爭房地移轉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
    蔡春香塗銷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以回復為被告莊明芳所有部
    分,是否有理由?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所明定。次按民法第244條立法理由略謂:按債務人之法
    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時,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其
    行為,以保護其權利,然此種撤銷權之行使,應視法律行為
    之性質而有區別。如係無償行為,不問債務人知其損害債權
    人權利與否,均許債權人行使撤銷權,若係有償行為,則以
    行為時債務人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及受益人於受益
    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行使撤銷權,俾受益人及債
    權人之利益,均得保護。又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
    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
    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且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二
    者,凡債務人就其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不論負擔行為或處
    分行為,如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均得訴請法院撤銷
    之,以使其債權獲得保全,若不動產物權契約業經辦理登記
    ,則債權人得訴請登記名義人塗銷。而所謂有害及債權,係
    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
    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且應以債務人行為時,自
    債務人全部財產觀之,其所為之無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
    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227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是查,被告間所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確屬一
    無償行為,且於移轉時亦有害於原告之系爭債權,均如前述
    ,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該
    無償行為之債權與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蔡春香應塗銷該所
    有權移轉之登記,而將系爭房地回復為被告莊明芳所有,依
    上開說明,確於法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
    爭房地之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並依同法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蔡春香塗銷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調查及論述,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附表:被告莊明芳於113年5月22日以113年5月13日配偶贈與為原
      因,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蔡春香名下(收件字
      號:113年桃資登字第106110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桃園市 桃園區 桃園段 武陵 144-11 78 全部 2 桃園市 桃園區 桃園段 武陵 147-15 22 全部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門牌號碼)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3 2863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桃園市○○區○○路00號) 一層:67.54 騎樓:14.48 合計82.02  全部 4 2864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桃園市○○區○○路00號2樓) 二層:82.03 合計:82.03  陽台:4.56 全部 5 2865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桃園市○○區○○路00號3樓) 三層:82.03 合計:82.03 陽台:4.56 全部 6 2866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桃園市○○區○○路00號4樓) 四層:82.03 合計:82.03 陽台:4.56 全部 7 2867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桃園市○○區○○路00號5樓) 五層:82.03 合計:82.03 陽台:4.56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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