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電信費(2025-11-2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27
案號:訴更一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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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訓岳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間請
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抗告人撤回抗告暨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第459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回
抗告應於終局裁定前為之,又所謂裁定前,係指裁定因宣示
、公告或送達而生效之前而言,裁定已生效力者,抗告即不
得撤回;又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抗告人撤回抗告者,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其於終局裁定
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4年10月29日裁定提起抗告
,經本院於114年11月19日裁定廢棄原裁定,並已發生效力
,抗告人於114年11月21日始具狀撤回抗告(見民事撤回抗
告暨聲請退還裁判費狀上本院收狀章),依上開規定,自不
生撤回之效力,抗告人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3分之2,亦於法
無據,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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