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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08-0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08-08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7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許煌易  

被      告  吉鴻香素食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鍾宇鴻  


被      告  江玉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鍾宇鴻、江玉森於新臺幣420萬元範圍內與被告吉鴻香
    素食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58,091元,及
    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17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5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
    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58,0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
    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
    條、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所明定。查本件被告吉鴻香素
    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吉鴻香公司)業於民國114年5月16日
    經桃園市政府以府經商行字第11490880800號函准予解散登
    記在案,以及經股東選任鍾宇鴻為清算人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吉鴻香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等件附卷為證
    (本院卷第85至92頁),並經本院調取吉鴻香公司登記案卷
    核閱無誤,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以清算人鍾宇鴻為被告吉鴻
    香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法即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吉鴻香公司於110年6月24日邀同被告鍾宇鴻、江玉森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
      暨授權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3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5日起至112年12月25
      日止,並約定利息按原告銀行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加
      碼年利率5.08%計算(嗣後簽立增補契約改依原告指數型
      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4.46%計算)。另逾期違約金
      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付,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並約定被告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給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
(二)被告鍾宇鴻、江玉森於110年6月24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
      保證金額420萬元為最高保證額度,保證凡被告吉鴻香公
      司對原告現在(包含已到期之債務)及將來發生之債務負
      連帶清償之責,上開債務包含因票據、借款、保證、墊款
      、押匯、信用狀、銀行保證、履約保證、透支、承兌、貼
      現、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或基於被告吉鴻香公司與原告
      同意之其他往來關係所生之本金、利息、手續費、遲延利
      息、違約金、成本、費用、墊款、損害賠償及其他付款或
      交付現金之義務,與被告吉鴻香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
      。
(三)嗣後,被告先於112年1月7日向原告簽立增補契約,就借
      款本金金額350萬元,變更借款期限至113年10月25日,利
      息改依原告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4.46%計算
      ,本金餘額自111年10月25日至112年8月25日止,僅繳利
      息不攤還本金,自112年8月25日起至113年10月25日止,
      以一個月為一期,共計1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再於11
      2年12月8日向原告簽立增補契約,就借款本金金額350萬
      元,變更借款期限至114年10月25日,本金餘額自112年8
      月25日至113年8月25日止,僅繳利息不攤還本金,自113
      年8月25日起至114年10月25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共計
      1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後於113年11月29日向原告簽
      立增補契約,就借款本金350萬元,變更借款期限至115年
      10月25日,本金餘額自113年8月25日至114年8月25日止,
      僅繳利息不攤還本金,自114年8月25日起至115年10月25
      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共計1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金。
        
(四)詎被告吉鴻香公司就上開借款僅攤還本息至113年11月24
      日止,嗣後即未依約定償付本息,依113年11月29日增補
      契約之約定,前開借款已屆清償期,屢經催繳,均未還款
      ,被告吉鴻香公司尚欠本金1,358,091元及約定之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被告鍾宇鴻、江玉森為其連帶保證人,依
      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1、
      被告吉鴻香公司、鍾宇鴻、江玉森應連帶給付原告1,358,
      091元,及自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17%
      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二)本判決請准原告提
      供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
      票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吉鴻香公司、鍾宇鴻、江玉森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總約定書
      、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保證書
      、增補契約、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
      件資料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5頁),核屬相符。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
      限屆 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
      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
      229條第1項、第233 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
      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
      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
      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
      別定有明文。復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
      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
      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
      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另所謂最高限額保證,係
      指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
      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
      證之契約,於保證有效期間內所發生之主債務,於不逾最
      高限額者,債權人均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
(三)被告吉鴻香公司於110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350萬元,惟
      自113年11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113年11月29日
      增補契約約定,吉鴻香公司未清償之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
      ,即負有立即返還尚未清償本金1,358,091元及利息、違
      約金之義務。次查,被告鍾宇鴻、江玉森簽署之保證書第
      1條約定:「保證人茲此絕對地、不可撤回地、無條件地
      、概括地與主債務人及其他保證人(若有)就客戶(即被
      告吉鴻香公司)對貴行(即原告)到期(包括加速到期或
      其他事由)應付而尚未清償之現在(包含已到期之債務)
      及將來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上開債務應包含因票
      據、借款、保證、墊款、押匯、信用狀、銀行保證、履約
      保證、透支、承兌、貼現、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或基於
      客戶與貴行同意之其他往來關係所生之本金、利息、手續
      費、遲延利息、違約金、成本、費用、墊款、損害賠償及
      其他付款或交付現金之義務(不論其性質為何),惟依本
      保證書提供之保證金額不得超過420萬元(下稱最高保證
      額度)。」是被告鍾宇鴻、江玉森僅於420萬元保證額度
      內與被告吉鴻香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超過此範圍即不負
      連帶保證責任。因此,原告對被告鍾宇鴻、江玉森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吉鴻香公司應給付本金1,358,09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鍾宇鴻、江玉森應於420萬元限額內,與被告吉鴻香公司就前開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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