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損害賠償(2025-09-2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09-26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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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84號
原 告 陳信宇 年籍均詳卷
被 告 鄭連棖
莊勝凱
曾柏源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莊勝凱、曾柏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壹拾元
,及被告莊勝凱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八日起、被告曾柏源自民
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莊勝凱、曾柏源連帶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鄭連棖、莊勝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強哥」等成年人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鄭連棖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被告曾柏源提供
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作為收受被害人受騙匯入款
項之帳戶,並依指示轉帳及取款,被告莊勝凱則負責收受
被告鄭連棖、曾柏源之帳戶資料並予以看管。
(二)嗣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2年3月15日,透過通訊軟體
LINE對原告佯以投資操作,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
15日上午10時19分許,依指示匯款2萬6,210元至曾柏源富
邦銀行帳戶,旋遭匯出或提領後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前開損害等語。
(三)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曾柏源以:被告曾柏源願以3分之1之金額與原告和解
,但因目前在監執行,無力償還等語,以資抗辯。
(二)被告鄭連棖、莊勝凱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
,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
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
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定有
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
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250、286、298、317、572、663、1
108、1358號卷核閱屬實,且為曾柏源所不爭執,加以鄭
連棖、莊勝凱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
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
真實。
(二)承上,詐騙集團以被告曾柏源提供之帳戶收受原告受騙所
匯款項,被告莊勝凱則負責收受被告曾柏源之帳戶資料並
予以看管,就前揭侵權行為均有共同行為之分擔,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渠等連帶賠償;至於被告鄭連棖,其所提供之帳戶並未用
於收受原告所匯款項,復就前揭侵權行為查無其他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故意,或有何共同行為之分擔,則原告
對鄭連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雖請求賠償70萬元本息,然其就前揭侵權行為所受損
害僅有2萬6,210元,其所得求償金額即以此為限,逾此金
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莊勝凱、
曾柏源連帶賠償2萬6,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莊
勝凱自113年5月18日起、曾柏源自113年4月17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金額及對被告鄭連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
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
用應依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3項,並依前
開規定諭知加給利息。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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