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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2025-09-30)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30 案號: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光儀  

代  理  人  韓瑋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光儀自民國114年9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
    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
    國113年12月3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嗣因金融機
    構債權人陳報其對於債務人還款意願存疑,故不到場調解而
    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為新臺幣(下同)1,733,372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所示(
    見調解卷第17、27、28頁),聲請人並無擔任公司之董事或
    商業登記之負責人,堪信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並無從事
    營業活動。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1033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2月
    14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卷第201頁),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
    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
    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
    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為1,733,372元(見調解卷第11頁),然依債權人
    之陳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688,115元
    (見調解卷第97頁);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
    為200,026元(見調解卷第103頁);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債權為637,595元(見調解卷第107頁);元誠國際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251,191元(見調解卷第117頁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861,863元(見
    調解卷第129頁);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344,0
    85元(見調解卷第147頁);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
    權為463,791元(見調解卷第16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債權為366,496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債權為248,918元(見調解卷第171頁);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164,661元(見調解卷第185頁):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226,901元(見調解
    卷第195頁);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
    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迄未陳報債權。上開債權人已
    陳報之債權金額合計為4,453,642元,爰暫以該金額為其債
    權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僅有元大人壽、全球人壽、臺灣人壽保單3份(其
    中全球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7,909元,其他尚待聲請人陳
    報),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全球人壽保單
    價值一覽表等件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7、41、53至57頁)
    。
 ⒉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清算,則其聲請前2年
    應自聲請調解之日即114年3月5日回溯(約為112年3月至114
    年2月)。聲請人陳稱其於前開期間僅領取勞保老年給付,1
    13年6月前每月為9,300元、113年3月起每月為10,000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17頁),有聲請人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領取勞保給
    付帳戶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至52、73頁),堪信為
    真實,惟依其郵局帳戶明細顯示,其老年給付每月為10,028
    元,是聲請人聲請前2年收入合計228,800元(9,300元×16月
    +10,028元×8月),目前每月收入則以10,028元列計。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
    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
    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元(見本院卷第17頁)。審
    酌此金額並未逾桃園市112年度至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倍為19,172元、20,122元,應認聲請人提列每月必
    要支出1萬元應屬適當。是聲請人則聲請人聲請前2年必要支
    出數額應為24萬元(1萬元×24月);目前則為每月1萬元。
 ㈥小結:
  聲請人名下僅有元大人壽、全球人壽、臺灣人壽保單3份,
    如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雖有餘額28元(計算式
    為:10,028元-10,000元)可供清償債務,惟其上開經債權
    人陳報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4,453,642元,倘以
    其每月所餘清償債務,顯無清償之可能,再審酌聲請人現年
    約64歲(00年00月生,見調解卷第59頁),距勞工強制退休
    年齡65歲僅餘約1年,而已申請勞保老年給付,堪認聲請人
    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
    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此外,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
    由。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
    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
    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
    ,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
    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
    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9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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