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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2025-11-04)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04 案號: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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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美欣  
代  理  人  劉宗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A01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四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
    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A01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
    法清償,於民國114年5月28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
    院前置調解,於114年8月5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諭知調解不
    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
    幣(下同)2,238,823元,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
    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
      ,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僅
      在民間公司任職,且其於調解前5年內並無從事小額營業
      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二)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13號調解事件受
      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8月5日開立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司消債調卷第145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
      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
      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
      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三)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2,238,823元
      ,然經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
      案結果,債權人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
      為686,506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
      權額為48,713元,並經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全
      體金融機構債權額為5,411,595元。是以,本院暫以5,460
      ,308列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金額。
(四)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
      果表所示,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司消債調卷第41頁、
      第85頁)。
 2、聲請人於114年5月28日聲請清算,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該日
      回溯(約為112年5月至113年4月)。其收入來源部分,聲
      請人稱由蘋果基金會慈善捐款、低收及身障補助、租屋補
      助共計1,811,472元(司消債調卷第15頁)。是以,本院
      應以75,478元【計算式:1,811,472元÷24個月】計聲請人
      於聲請前二年之每月收入為適當。
 3、而聲請人稱目前仍接受蘋果基金會慈善捐款,每月收入約
      為50,00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收入證明切結書可佐(司
      消債調卷第73頁),應堪信為真實。是以本院以50,000元
      列計其目前每月收入為適當。    
(五)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2、聲請人主張其個人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以當年度桃園市
      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而聲請後之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亦願以桃園市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計算,是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前2年之每月必要支出及
      目前之每月必要支出均未逾越桃園市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與前開規定相符,故本院認聲請人個人
      每月必要支出於聲請前2年即112年5月至113年12月以19,1
      72元列計、114年1月至4月以20,122元列計;目前之每月
      必要支出應以20,122元列計為合理,應予准許。
 3、聲請人主張尚有三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其配偶已身故,
      故由其單獨負擔扶養費,每名子女之每月生活費於聲請前
      2年即112年5月至113年12月以19,172元列計、114年1月至
      4月以20,122元列計;目前之每月必要支出應以20,122元
      列計,並提出戶籍謄本、未成年子女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據(
      司消債調卷第49至71頁、第89頁)。查聲請人之未成年子
      女分別為16歲、12歲、10歲(98年生、102年生、104年生
      ,司消債調卷第89頁),依其年齡應有受撫養之必要,名
      下無其他財產,聲請人主張每月各給付20,122元之扶養費
      未逾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是聲請人
      之主張每月支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為20,122元堪認適
      當。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已無餘額【
    計算式:50,000元-20,122元-20,122元-20,122元-20,122元
    =-30,488元】,且聲請人現年約46歲(68年生),審酌聲請
    人目前之收支狀況和無工作之情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
    所負欠之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已無法清償債務,而
    有藉助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
    ,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此外,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
    由。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
    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六、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
    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
    ,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
    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
    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11月4日上午10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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