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2025-08-29)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8-29
案號:消債清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汪佩君
代 理 人 李大偉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3年7月19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嗣
113年9月9日調解不成立並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而聲請
人於113年9月18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
號裁定以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已
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為由駁回更生聲請,爰改行聲
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提出
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營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在職證明、國稅局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113年司消債調字第546號卷
,下稱調解卷,第39至40、61至63、85至107頁),聲請人
於聲請調解前,雖曾擔任丸熊烘焙有限公司之董事,然該公
司自111年5月起至112年10月之銷售額依序為0元、0元、201
,676元、199,206元、184,613元、136,447元、77,898元、1
8,808元,平均為45,480元【計算式:(0元+0元+201,676元
+199,206元+184,613元+136,447元+77,898元+18,808元)1
8月≒45,4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未逾平均每月20
萬元,且據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及稅籍登記資
料公式查詢可知,丸熊烘焙有限公司自112年8月31日申請停
業迄今仍未申請復業,自得依消債條例提出聲請,合先敘明
。
㈡又聲請人前於113年7月19日提出聲請調解,本院以113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546號案調解,於113年9月9日調解不成立並核發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而聲請人於113年9月18日具狀聲請更生
,因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已逾1,
200萬元,經本院於114年5月12日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
駁回聲請人之更生聲請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查閱
無誤,是已踐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之前置調解程序
。
㈢經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其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如附表所示,合計暫列
為13,806,959元(計算式:本金13,650,349元+利息156,610
元=13,806,959元,此金額未加計編號13有擔保債權之權利
行使後不能受滿足之債權數額)。又聲請人陳稱其有積欠玉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債務,玉山銀行
雖未陳報債權,惟據最大債權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製作之金融機構債權彙整表可知,聲請人確有積欠玉
山銀行債務,爰列入附表編號16、17所示之債權。至聲請人
雖陳報其有積欠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債務,然上開二公司陳報其非聲請人之債權人
(調解卷第157頁、本院卷第33至35頁,陳報狀),故不將
此二筆債務予以列計。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應進
一步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有無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㈣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收入:
⒈依聲請人所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封面
及內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金融機構之交易明細、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調解卷第65、11
5至119頁、本院卷第51、59至283、289頁),顯示聲請人名
下除1輛2019年出廠之自用小客車,參考網路估價資料價值
約有1,198,000元,但已經附表編號13之債權人合迪股份有
限公司設定動產擔保,無其他財產及以其為要保人之有效人
壽保險、儲蓄性或投資性保單,此外,所提出使用中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無結餘、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郵局之
結餘低於百元以下。
⒉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112年6月11日起至114年6月10
日止,取月份整數以112年6月起至114年5月止之所得估算)
收入。依聲請人提出之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
單可知,聲請人於112、113年度之申報所得分別為569,379
元、558,912元。又據聲請人提出之114年1月至5月正職薪資
單可知(本院卷第323至333頁),聲請人於114年1月至5月
之正職薪資分別為41,725元、41,015元、41,015元、24,965
元、3,048元、42,647元,正職薪資共計為194,415元【計算
式:41,725元+41,015元+41,015元+24,965元+3,048元+42,6
47元=194,415元】。另據聲請人114年1月至7月之兼職薪資
單可知(本院卷第371至389頁),聲請人於此段期間之薪資
分別為6,414元、4,230元、5,242元、6,312元、4,870元、6
,230元、6,705元、9,242元、9,163元、11,979元,兼職薪
資共計為70,387元【計算式:6,414元+4,230元+5,242元+6,
312元+4,870元+6,230元+6,705元+9,242元+9,163元+11,979
元=70,387元】。據此推算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約
為1,155,852元【計算式:(569,379元12月7月)+558,91
2元+194,415元+70,387元≒1,155,852元】。至聲請人聲請清
算後(114年6月以後),聲請人陳報其於114年6月任職於松
樹角股份有限公司,薪資為33,894元,114年7月任職於尊品
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薪資約為41,275元,114年6月至7月仍
有兼職收入,分別為10,573元、9,729元、8,387元,並提出
114年6月正職薪資單及114年6月至7月兼職薪資單為憑(本
院卷第335、391至395頁),其中114年7月尊品國際貿易有
限公司部分雖未提出薪資單,惟聲請人提出之數額與同年1
至3月任職於尊品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薪資數額大致相符,
應堪採信。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收入暫以51,929元
【計算式:(33,894元+41,275元+10,573元+9,729元+8,387
元)2月=51,929元】計算。
㈤支出部分
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
聲請人陳報聲請清算前2年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均以
消債條例第64-2條第1項規定之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計算
,依衛生福利部或桃園市政府所公告112至114年度桃園市每
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分別為19,172元、19,172元、20,122
元,是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4
64,878元(計算式:19,172元19月+20,122元5月=464,878
元)。又聲請人陳報目前收入及生活狀況與聲請前並無重大
變化,堪認其現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為20,122元可如數列計。
⒉扶養人口
聲請人陳報需與配偶共同扶養同住之未成年子女連○博、連○
智、連○甯(姓名均詳卷),每月扶養費共為23,005元即19,
172元之八成之一半乘以三人,並提出戶籍謄本為憑(調解
卷第31至33頁)。經查連○博現年為12歲(000年00月生)、
連○智現年為12歲(000年00月生)、連○甯9歲(000年00月
生),年紀均尚幼,依卷附連○博、連○智、連○甯之112至11
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單所示(調解卷第69、71、73、77、81、83頁、本院卷第
397至407頁),名下均無財產及工作收入,應有受聲請人扶
養之必要。且三名子女於本件聲請清算時均已達受義務教育
年齡,聲請人陳報三名子女均未申請就學補助,僅曾於114
年6月各領取基督教靈糧堂補助6,000元,依生福利部公告桃
園市112至114年各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
擔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數額,於聲請清算前之112至113
年負擔三人每月共28,758元(計算式:19,172元2人3人=2
8,758元),114年負擔三人每月30,183元(20,122元2人3
人=30,183元),又於聲請清算後之114年負擔三名子女每月
29,433元【計算式:(20,122元-6,000元12月)2人3人=
29,433元】,而聲請人主張負擔三人每月共23,005元均未逾
上開數額,應可如數列計。
㈥綜上,聲請人聲請清算後之每月收入為51,929元,扣除每月
生活必要之支出為20,122元及扶養費共23,005元,每月餘額
8,802元(計算式:51,929元-20,122元-23,005元=8,802元
)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44歲(00年0月生),距勞工
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1年,縱將每月餘額全部用以清
償債務,以債務人負債之金額,至其年邁喪失勞動能力仍無
可能清償完畢(計算式:13,806,959元8,802元12月≒130.
72年,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整
體財產、個人工作能力及收支狀況,每月負擔之利息債務已
高出其可支配餘額,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
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
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
形,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
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
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日後再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
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
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責
,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
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8月29日上午10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債權人與暫計債權額(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有無擔保 出處 備註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其他費用 總額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98,366 29,628 400 11 628,405 無 調解卷第155頁 未敘明利息起迄日及利率。 2 酆億萱 9,116,692 9,116,692 無 調解卷第163至189頁 執行名義: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票字第2918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昭國盧榮輝聯合事務所109年度北院民公輝字第310700號公證書。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9,442 13,731 223,173 無 調解卷第191至195頁 前期利息13,731元;未敘明利息起迄日及利率,此筆為信用卡費。 4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51,479 12,432 10,056 500 1,174,467 無 調解卷第197至203頁 ①自113年2月13日起暫計算至113年7月18日止,按年息2.51%計算之利息,此筆為小額信貸。 ②自113年6月24日起暫計算至113年7月18日止,按年息10.46%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卡費。 ③自113年6月24日起暫計算至113年7月18日止,按年息13.46%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卡費。 5 18,375 132 275 18,782 無 6 347 3 350 無 7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0,898 16,657 272 3,430 231,257 無 調解卷第205至209頁 自113年7月18日起暫計算至113年7月18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卡費。 8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1,124 16,648 1,880 179,652 無 調解卷第211至217頁 前期利息14,369元;自113年6月15日起暫計算至113年7月18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卡費。 執行名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簡字第5828號判決。 9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5,978 8,916 500 2,186 117,580 無 調解卷第219至221頁 ①前期利息8,878元;自113年7月18日起暫計算至113年7月18日止,按年息13.20%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卡費。 ②自113年7月18日起暫計算至113年7月18日止,按年息14.70%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卡費。 10 94,786 38 94,824 無 1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8,977 13,940 3,100 86,017 無 調解卷第223至225頁 均未敘明利息起迄日及利率。 12 544,429 14,141 1,586 560,156 無 13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1,848,000 308,641 2,156,641 有 調解卷第227至231頁、本院卷第37至47頁 自113年5月29日起暫計算至114年7月14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擔保品:BGZ-7058號自用小客車,價值尚約有105萬元,然該車輛仍由債務人占有使用中,債權人尚未就擔保品行使權利。 執行名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791號裁定。 14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722 787 275 19,784 無 調解卷第233至257頁 均未敘明利息起迄日及利率。 ①此筆為信用卡費。 ②此筆為信用貸款。 15 1,151,479 22,482 6 500 1,174,467 無 16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1,951 5,698 167,649 無 調解卷第235頁 債權人未陳報債權,惟據最大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金融機構債權彙整表可知,聲請人確積欠此二筆債務。 ①此筆為信用卡費。 ②此筆為信用貸款。 17 37,304 1,377 69 800 39,550 無 小計 15,498,349 465,251 16,539 9,307 15,989,446 13,650,349 156,610 扣除有擔保債權及附表編號13之本金、利息 13,806,959 扣除有擔保債權及附表編號13之本金、利息總和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