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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2026-03-30)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30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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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0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蕭蕙楨  
代  理  人  林彥苹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A01自民國115年3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伊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無法清償,於調解程序
    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伊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亦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民國107年12
    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
    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
    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
    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
    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
    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
    3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114年9月18日
    具狀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908號調解事件受理,嗣調解不成立,此業經本院核閱調
    解卷宗查明無訛,復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調解卷
    第125頁),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業已踐行首揭法條之前置
    協商或調解程序規定。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債權人陳報
    債權,各債權人之債權如附表所示,總計聲請人積欠之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736,756元,有擔保或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為523,806元,合計債務總額1,260,562元,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是以,本院自應綜
    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
    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事。
四、再查:  
 ㈠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陳報狀所載,其於聲請
    更生前2年內(112年9月至114年8月)均任職於其配偶個人
    獨資之極度自然店,每月平均收入約27,000元,113年間另
    有於新加坡商妮芙露國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從事負離子產品
    直銷,未受領任何補助或津貼,此外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
    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至113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及明細、汽機車行車執照、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
    料查詢結果表等件為憑(調解卷第29至38頁;本院卷第27-2
    頁、第43頁),是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7,000元為聲請人聲
    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㈡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
    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
    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
    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所明定。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8,000元,衡
    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區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
    之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為19,172元、114年度平均每
    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倍為20,122元、115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7,186元之1.2倍為20,
    623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18,000元計算,應
    屬合理。是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以
    18,000元計算。另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聲請人子女分別
    為14歲(101年次)、9歲(106年次),無所得及財產資料
    ,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至11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調解卷第39頁
    ;本院卷第31至41頁),堪認聲請人之子女確有受扶養之必
    要,則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5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生活
    之最低生活費17,186元之1.2倍為20,623元計算,聲請人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人有2人,聲請人主張其2名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每月共7,000元,未逾20,623元(20,623元÷2×2=20,62
    3元),為有理由。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
    活費用為25,000元(18,000元+7,000元=25,000元)計算。
 ㈢而依聲請人現每月27,000元之收入狀況,扣除其必要生活費2
    5,000元後,雖有餘額2,000元可供清償,然聲請人積欠之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額1,260,562元,聲請人現年4
    1歲(00年00月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有24年
    ,聲請人若每月以上開餘額清償債務,需約52年之時間始可
    清償完畢(計算式:1,260,562元÷2,000元÷12≒52.5),再
    考量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
    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
    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
    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程
    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
    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
    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5年3月30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數額 有無擔保或優先權 卷頁出處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507,323元  無 調解卷第105頁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61,445元  無 調解卷第97頁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129,919元  無 調解卷第105頁 5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436,913元  有 調解卷第83頁 6 創鉅有限合夥   債權人陳報38,069元 無 調解卷第89頁 7  債權人陳報86,893元 有 調解卷第8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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