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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2026-01-30)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30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5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廖經台  
代  理  人  黃子容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廖經台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三十日上午十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廖經台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於民國114年4月30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
    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向本院聲請更生。聲請人於聲請
    更生前2年之每月收入約30,000元,個人必要生活支出每月
    為20,122元,無其他財產,且債務總額約1,983,794元,未
    逾1,200萬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依聲請人提出之綜合信用報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413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5、41至45頁、本院卷第83
    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均投保在民間公司,
    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
    明。
 ㈡聲請人前於114年4月30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
    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13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於11
    4年8月21日因調解不成立並於同日聲請更生,並核發調解不
    成立證明,經調取該調解案卷查閱無誤,並有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可稽。是聲請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但
    書規定,得提出更生之聲請。
 ㈢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各債權人
    所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暫計如附表
    所示7,717,868元(計算式:本金2,198,142元+利息5,519,7
    26元=7,717,868元),未逾1,200萬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
    請更生,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
    其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㈣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
 ⒈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封面及內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投保查詢單(調解卷第15、39頁、本院卷第75至79頁
    )。聲請人名下有任何財產或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單
    ,郵局之結餘均低於千元以下。
 ⒉收入部分
  ⑴聲請更生前二年,依據聲請人提出之112、113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調解卷第43頁、本院卷第83
      頁),聲請人於112、11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又據聲請人
      所陳,其現以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約30,000元,並提出
      收入切結書為憑(調解卷第47頁),高於基本工資,且依
      卷內資料查無其領有何社會福利補助或津貼,據此計算聲
      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112年4月30日至114年4月29日,
      取月份整數估算112年5月至114年4月)之收入約為720,00
      0元(計算式:30,000元24月=720,000元)。
  ⑵聲請更生後,聲請人仍從事臨時工,收入狀況與聲請更生
      前大致相同,並提出收入切結書為憑(本院卷第81頁),
      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後之收入以30,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
      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
 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
  按聲請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聲請前二年之個人必要支出均為20
    ,122元,其中112、113年部分均逾生福利部所公布112、113
    年度之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
    172元、19,172元,逾此範圍者,即屬無據。至聲請人聲請
    更生後,主張以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倍(本院卷第72頁),而衛生福利部公布115年桃園
    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20,623元,均
    可如數列計。
四、綜合評估聲請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以上開每月30
    ,0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20,623元後,每月仍有餘
    額(計算式:30,000元-20,623元=9,377元)可供清償債務
    ,聲請人現年52歲(00年0月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
    5歲)尚有13年,但聲請人目前無擔保及無優先之負債之本
    金及利息總額至少暫計7,718,228元,縱將每月餘額全部用
    以清償債務,於其退休前仍無法清償完畢,且所積欠債務之
    利息、違約金仍在增加中,年息不低,每月利息負擔重,將
    連帶影響本金之攤償,認聲請人不能清償債務,又聲請人陳
    報其有還款意願(本院卷第72頁),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而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
    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曾
    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
    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5年1月30日上午10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債權人與暫計債權額(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有無擔保 出處 備註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其他費用 總額    1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18,487  6,090    124,577  無 調解卷第75至77頁 各期繳納期限翌日起暫計算至114年6月29日止,按每年1月1日之郵政儲金1年期定存利率按日計算之利息,此筆為國民年金保險費。 2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508,354  1,363,959  268,459  5,075  2,145,847  無 調解卷第79至85頁 自93年4月19日起至114年4月29日止,按年息12.75%計算之利息。 受讓自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執行名義: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3208號債權憑證。 3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9,500  219,309  2,650  8,452  289,911  無 調解卷第89至93頁 ①前期利息7,358元;自93年12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暫計算至114年4月29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卡費。 ②前期利息6,153元;自94年1月3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暫計算至114年4月29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筆為現金卡費。 4  44,265  164,094  391  8,363  217,113  無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8,604  297,918   1,255  377,777  無 調解卷第95至101頁 前期利息15,198元;自93年10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暫計算至114年4月29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卡費。 執行名義: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8547號債權憑證。 6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4,837  1,045,944  1,015   1,361,796  無 調解卷第103至105頁 前期利息12,309元;自93年6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暫計算至114年4月29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卡費。 已清償119,464元,其中2,035元沖費用,其餘沖利息。 執行名義: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8547號債權憑證。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1,885  1,796,256  1,800  2,000  2,291,941  無 調解卷第107至111頁、本院卷第39至55頁 自94年2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暫計算至114年12月22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卡費。 執行名義: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5424號債權憑證。 8 黃永海 150,000  189,000   1,000  340,000  無 本院卷第57至66頁 ①自93年2月8日起暫計算至114年2月7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執行名義:109年度司票字第4875號本票裁定。 ②自110年5月10日起暫計算至114年12月9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執行名義: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7756號支付命令。 9  330,000  75,493   500  405,993  無   10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2,210  361,663  43,119   506,992  無 本院卷第67至69頁 劣後債權34,811元;自93年10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暫計算至114年12月19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筆為現金卡費。 小計  2,198,142  5,519,726  317,434  26,645  8,062,047       7,717,8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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