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2026-01-15)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15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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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34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美英
代 理 人 張琇惠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A01自民國115年1月1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伊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無法清償,於
調解程序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且伊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
予更生等語。
二、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者;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
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
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自民國112年4月起迄今與
其配偶共同從事自接工程小包商,惟平均每月營業額未達20
萬元等情(調解卷第23、83頁),有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為憑(調解卷第87頁;本院卷第
27頁),足認聲請人所述,尚為可採。則聲請人每月營業額
未逾20萬元,自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為一般消費者,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得依
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三、再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107年12月2
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務
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
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
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3
條所明定。
四、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114年6月24日
具狀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609號調解事件受理,嗣調解不成立,此業經本院核閱調
解卷宗查明無訛,復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堪認聲
請人本件聲請業已踐行首揭法條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規定
。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債權人陳報債權,各債權人之債
權如附表所示,總計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為1,985,444元,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0元,合
計債務總額1,985,444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 萬元,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五、再查:
㈠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陳報狀所載,其於聲請
更生前2年內(112年6月至114年5月)均與其配偶共同從事
自接工程小包商,每月平均收入約5至6萬元,平分後聲請人
每月平均收入約3萬元,每月另領有女兒扶養費2,000元、每
年領取老人年金4,049元(平均每月337元),另名下有5部汽
機車,其中75年出廠之機車1部及78年、84年出廠之汽車2輛
,均已逾法定使用年限而無殘值,剩餘2部機車,聲請人自
行估算殘值約2萬元,此外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提出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汽機車行
車執照、郵局存摺交易明細、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
查詢結果表、收入切結書、二手機車估價單等件為憑(調解
卷第39至43頁、第51至57頁、第73至75頁、第87頁、第91頁
;本院卷第27頁),是本院爰以每月32,337元(30,000元+2
,000元+337元=32,337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
之所得收入計算。
㈡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
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
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
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所明定。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9,089元。
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區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
活之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為19,172元,114年度平均
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倍為20,122元,
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19,089元計算,應屬合理,
是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以19,089元
計算。另扶養費部分,審酌聲請人父親現為90歲(25年次)
,已屆退休年齡,無工作收入,名下雖有田賦2筆(土地現
值169,786元、1,017,900元)、存款18萬餘元,且每月領有
老農漁保津貼8,11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受扶養人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調解卷第21頁、第45至49頁;本院卷第
21至25頁),惟本院考量聲請人之父親已屆高齡,所需照料
遠較一般非年長者為高,故應有仰賴子女扶養之必要,是認
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8,105元之數額並未過高,故准予提列
。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27,194元
(19,089元+8,105元=27,194元)。
㈢而依聲請人現每月32,337元之收入狀況,扣除其必要生活費2
7,194元後,雖有餘額5,143元可供清償,然聲請人積欠之債
務總額為1,985,444元,聲請人現年64歲,距勞工強制退休
年齡(65歲)僅有1年,聲請人若每月以上開餘額清償債務
,尚須約32年多之時間始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985,444
元÷5,143元÷12≒32),至聲請人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前揭
所負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
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
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七、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5年1月1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數額 有無擔保或優先權 卷頁出處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87,705元 無 調解卷第 43頁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279,337元 無 調解卷第 153頁 3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72,348元 無 調解卷第 123頁 4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229,333元 無 調解卷第 185頁 5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554,132元 無 調解卷第 129頁 6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648,004元 無 調解卷第 113頁 7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114,585元 無 調解卷第 13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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