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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2026-03-31)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31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6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冠霖  
代  理  人  郭釗偉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冠霖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李冠霖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於民國114年4月9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
    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向本院聲請更生。聲請人於聲請
    更生前2年收入約為827,767元,個人必要生活支出每月為19
    ,172元,名下有汽、機車各1輛、些許存款及3張保單,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加上有擔保之債務總額約2,763,052元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提出
    之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339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5至26、29至31、86、141頁
    ),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5年內並無從事營業活動或小規
    模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提出聲請,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前於114年4月9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
    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9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於114
    年6月25日因調解不成立而於同日聲請更生,經調取該調解
    案卷查閱無誤,並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是聲請人合於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但書規定,得提出更生之聲
    請。
 ㈢經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其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如附表所示,合計暫列
    為1,635,028元(計算式:本金1,609,787元+利息25,241元=
    1,635,028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
    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債權雖為有設定動產擔保之債權,預估
    該擔保品經行使後,仍有不足額,故將不足額列為無擔保債
    權。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進一步綜合聲請人目前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形。
 ㈣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收入:
 ⒈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封面及內頁、汽、機車行照、富邦人壽
    保單價值一覽表、臺灣人壽保單借款資料、金融機構交易明
    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歷史交易
    清單(調解卷第15至19、27、33至73頁、本院卷第29至63、
    69頁),聲請人名下除有1輛西元2009年出廠之機車及1輛西
    元2020年出廠之汽車,均有設定動產擔保,其中汽車已經遭
    債權人拍賣取償,3張仍有效之人壽保險保單,保單價值為3
    5,343元外,無其他財產,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郵
    局、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之帳戶結餘低於百元以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之帳戶結餘低於千元以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
    帳戶結餘為6,858元、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結
    餘為2,464元、郵局之帳戶結餘為2,649元。
 ⒉收入部分:
 ⑴依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112年4月9日起至114年4月8
    日止,取月份整數以112年4月起至114年3月止之所得估算)
    收入,依聲請人提出之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可知(調解卷第47頁,本院卷第61頁),聲請人112
    、113年度之申報所得分別為201,436元、342,878元。又據
    聲請人提出之薪資表可知(調解卷第75、77頁),其112年1
    2月份薪資為20,861元,而自114年1至3月領得之薪資依序為
    27,653元、28,077元、26,329元及年終獎金46,336元。再據
    聲請人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摺可知(調解
    卷第33至34、36頁),其於112年4月1日有領得行政院普發
    現金6,000元、於112年5月22日有領得臺灣人壽保險理賠24,
    000元、於112年6月17日有領得和泰產物保險理賠42,150元
    、於113年4月30日販售繼承所得之黃金而取得176,000元、
    於113年6月30日販售黃金取得85,700元、於113年7月29日販
    售黃金取得77,000元、於113年8月30日販售黃金取得91,800
    元。另據聲請人提出之郵局存摺可知(調解卷第46頁),聲
    請人於113年8月6日、113年12月6日各領得一次發票獎金,
    分別為400元、4,000元。據此推算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
    收入暫計為1,150,261元【計算式:〈112年4月至12月〉201,4
    36元÷12月×9月+20,861元=171,938元、〈113年〉342,878元、
    〈114年1月至3月〉27,653元+28,077元+26,329元+46,336元=1
    28,395元、〈行政院普發現金〉6,000元、<保險理賠>24,000
    元+42,150元=66,150元、<販售黃金>176,000元+85,700元+7
    7,000元+91,800元=430,500元、<發票獎金>400元+4,000元=
    4,400元,以上加總1,150,261元】。
 ⑵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稱114年4月至7月間任職於信義全球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不動產仲介,月薪約3萬至3萬1千
    元左右,目前任職於大和建設機構,月薪約3萬1千元至3萬3
    千元左右等語,核與其提出之薪資表、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及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大
    致相符(調解卷第77頁、本院卷第35至37、60頁),且無其
    他資料可認其尚有其他收入、補助,故以3萬2千元為聲請人
    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所得。
 ㈤支出部分
  按聲請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聲請前二年及提出聲請後之個人每
    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按衛生福利部所公布各年度之桃園市平
    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調解卷第18頁
    ),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之112至114年度每月依序以
    19,172元、19,172元、20,122元計算,聲請更生後則以衛生
    福利部所公布115年度之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
    活費之1.2倍計算即20,623元,均可如數列計。
四、綜合評估聲請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聲請人聲請更
    生後之每月收入為32,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之支出為20
    ,623元,每月餘額為11,377元,聲請人現年42歲(00年0月
    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3年,其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暫計總合約1,635,028元,
    縱將每月餘額全數用以清償債務,則聲請人全數清償債務約
    需11.98年【計算式:1,635,028元÷11,377元÷12月≒11.98年
    】,並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所積欠債務之利
    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以負欠之本金及其利率估算每月負
    擔之利息,難有餘裕逐步攤還本金,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
    必要,且聲請人於本院115年1月22日訊問期日當庭陳稱其有
    還款意願(本院卷第85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
    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程度
    ,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
    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5年3月31日上午10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債權人與暫計債權額(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有無擔保 出處 備註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其他費用 總額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4,432     84,432  無 調解卷第121頁 未敘明利率。 2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10,370  3,629   1,500  115,499  無 調解卷第123至133頁 ①自114年1月23日起暫計算至114年4月8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雖有以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設定擔保,然經預估行使擔保後,仍有不足額,故不足額部分列為無擔保債權。  執行名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5034號本票裁定。 ②自114年1月30日起暫計算至114年4月8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執行名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5394號本票裁定。 3  31,590  942   750  33,282  無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7,725  2,058  1,200   50,983  無 調解卷第145至147頁 未敘明利息起迄日及利率,此筆為信用卡費。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754  2,702    13,456  無 調解卷第149至153頁 期前利息1,453元。 ①自114年3月22日起暫計算至114年4月8日止,按年息8.750%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卡費。 ②自114年1月6日起暫計算至114年4月8日止,按年息14.030%計算之利息,此筆為小額信貸。 6  33,654   79   33,733  無   7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46  155  1,200  79  3,680  無 調解卷第155至163頁 ①自114年2月25日起暫計算至114年4月8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卡費。 ②自113年11月21日起暫計算至114年4月8日止,按年息7.620%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貸款。  8  542,915  15,755  7,591   566,261  無   9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746,101     746,101  無 調解卷第89至91頁、本院卷第93至97、99頁 自114年10月21日起暫計算至115年3月17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債務人有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擔保,該車經執行後已獲償812,000元,不足額(本金加計利息、費用)目前為746,101元。 小計  1,609,787  25,241  10,070  2,329  1,647,427       1,635,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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