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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2026-04-30)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30 案號:消債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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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6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曾智泓  
代 理 人  李律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
    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
    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
    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
    及第153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曾智泓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於民國114年2月25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法院前置調解,於114年6月4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以其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
    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
   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
   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等資料,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
   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
      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6號調解事件
      受理在案,嗣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
      項、第153之1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
      ,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
      ,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
      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形。
(三)債權人陳報對聲請人之無擔保債權情形如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267,172元(調解卷第91頁)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2,873元(調解卷第61頁
      );曾靖誠之債權額720,000元(調解卷第65至69頁);億豪
      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45,500元(調解卷第73頁)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19,011元(調解卷第81
      頁);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36,275元(
      調解卷第83頁),合計上開聲請人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090
      ,831元(下稱系爭債務),核未逾1,200萬元。至於聲請人
      陳報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無擔保債權21,254元部分
      ,因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向本院陳報債權,此部
      分債權存否及金額若干,均有未明,故本院暫不將之計入
      聲請人無擔保債務總額內。
(四)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解卷第15頁)、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案卷第33頁)、保險查
      詢資料(本案卷59頁),其名下目前並無財產。
(五)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二年(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之
      規定,以前置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故本件聲請前
      二年之期間以112年2月至114年1月為計)之收支狀況,顯
      然無法清償系爭債務:
  1、聲請人陳報其於113年12月4日之前在監服刑(本案卷第27
      、37頁),於113年12月4日出監前並無收入來源,113年12
      月4日出監後至今均以駕駛貨車為業,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
      8,000元(本卷第67頁)。又依聲請人之112、113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案卷第29頁、第30頁),112
      年度收入所得總額為0元,113年度收入所得總額為17,991
      元。是以,聲請前二年,聲請人之收入總額為55,991元(
      計算式:17,991+38,000=55,991)。
  2、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前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次按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下稱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於
      112、113年度均係15977元(其1.2倍為19,172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以下同);於114年度則係16,768元(其1.2倍為
      20,122元)。   
  (1)依聲請人所言(本案卷第67頁),其於本件聲請前二年必要
      支出包含其個人生活費259,294元(112年2月至113年11月
      之期間,每月以10,000元計算,共220,000元;113年12月
      至114年1月之期間,以各該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倍計算,共39,294元)、113年12月至114年1月其
      母曾美惠之扶養費共30,000元(每月15,000元計算,共30,
      000元)。
  (2)若以上述112至114年度之「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之1.2倍為標準,核算聲請人之生活費總額應為461,078元
      【計算式:(19,172×11)+(19,172×12)+20,122=461,078】
      。聲請人主張其生活費總額259,294元,並未逾上開核算
      標準,本院認尚屬合理可採。
  (3)關於曾美惠之扶養費部分,依曾美惠之戶籍資料(本案卷
   第35頁),其係00年0月0日出生,現年76歲。又依曾美惠
   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案卷第34頁),其名
   下有2筆土地、1筆建物等財產,且依其112、113年度之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案卷第31、32頁),其有利
   息、租賃及營利所得,112年度所得總額為424,577元(平
   均每月約35,381元)、113年度所得總額為321,548元(平均
   每月約26,796元)。另依曾美惠之郵局帳戶明細(本案卷第
   49至53頁),其於112年2月至114年1月為止,每月固定領
   取國民年金之老年給付(112年2月至113年1月,每月為4,5
   24元;113年2月至114年1月,每月為4,801元),且帳戶存
   款餘額維持在80餘萬元;其桃園市新屋區農會帳戶明細(
   本案卷第55頁),至114年12月為止,該帳戶內存款為19餘
   萬元。依上述曾美惠之財產、收入,及有近百萬元之存款
      等各情而言,衡酌其尚非無生活資力而有賴聲請人扶養維
      生之必要,故本院認聲請人主張給付曾美惠扶養費部分,
      不應列入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4)從而,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二年必要支出總額為259,294
      元。
  3、據上,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二年之收入總額55,991元,遠
      低於其必要支出總額259,294元,顯然入不敷出,而無法
      清償系爭債務。
(六)依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及支出情形,每月尚有餘額17,404
      元可供清償債務:
  1、依聲請人114年11月至115年3月之薪資明細(本案卷第71頁
      ),其平均每月工作收入為38,027元。
  2、聲請人主張目前其每月必要支出包含個人之生活費20,623
      元,及因扶養曾美惠所支出扶養費15,000元。按衛生福利
      部所公告115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7,186元
      ,其1.2倍為20,623元,以此標準核算聲請人之生活費為2
      0,623元,聲請人所主張其生活費20,623元,本院認尚屬
      合理可採。又本院認曾美惠並非無生活資力而需賴聲請人
      扶養維生之情,業如前述,故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曾美
      惠扶養費15,000元為必要支出,本院不予採認。從而,聲
      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20,623元。
  3、從而,聲請人以每月收入38,027元扣除必要支出20,623元
      後,每月尚有17,404元之餘額,可供清償債務。   
(七)系爭債務總額為1,090,831元,若以聲請人目前收入扣除
      支出後之餘額17,404元清償,清償期約需63個月(即5年又
      3月)。聲請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46歲又10月,距
      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約18年又2月,且其具有正
      常工作能力,依目前收入、支出情形,暨其年齡及仍可工
      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等情,若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
      撙節開支,應可清償債務,是認聲請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
      仍具有清償上開債務之能力,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
      不符,尚無藉助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
      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秋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冬 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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