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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2025-12-12)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12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5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官旻錡即官淑卿

代  理  人  陳建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A000002自民國114年12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
    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A000002前積欠金融機構債
    務無法清償,於114年6月13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
    院前置調解,後因聲請人陳報其與最大債權人均不會到庭,
    其欲聲請更生,致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9
    月3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後於114年9月30日向
    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為413萬5,614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
    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可知聲請人於
    聲請更生前均投保於民間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
    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78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9月3日開立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
    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
    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
    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0萬2,451元,聲
    請人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權總額為314萬8,505元,並提供以
    314萬8,505元,分180期,年利率5%,每月清償2萬4,899元
    之還款方案。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陳
    報其債權總額為2萬2,360元、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
    債權總額為14萬2,008元、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陳報
    其債權總額為3萬8,107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其債權總
    額為4萬1,635元、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
    權總額為2萬4,122元、東辰商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
    額為36萬7,671元、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
    為2萬7,239元、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
    總額為1萬1,418元、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
    額為3萬1,000元。另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示,聲
    請人尚有積欠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53萬8,020元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2萬9,147元、台灣
    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4,963元,是聲請人已知無擔保
    債務總額約為442萬6,195元,然因本件聲請人無法負擔債權
    人所提出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
    開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
    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參調解卷;本院卷第
    17、51-57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一輛104年出廠之山葉機
    車,聲請人陳報其將另行提出該機車之價值證明(本院卷第4
    8頁)。另有安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2份,均
    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本院卷第59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保險契約1份,保單價值準備金約為6,175元(已扣除
    保單借款及利息,本院卷第69頁)。再有由聲請人擔任被保
    險人之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1份,並無保
    單價值準備金(本院卷第67頁);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之保險契約1份,保單價值準備金約為3,836元(本院卷第71
    頁);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1份,保單價值
    準備金約為17萬9,029元(尚未扣除自動墊繳本息金額16萬6,
    577元,本院卷第73頁),雖聲請人非上開3份保險契約之要
    保人,惟該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均為聲請人未成年子女「A01
    」,聲請人復陳報其未成年子女「A01」尚須其扶養(本院卷
    第18頁),是以上開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實際上應為聲請人
    所繳納,而為聲請人之財產,是該部分保單解約金應計入聲
    請人之財產,此外應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
    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2年9月30日起至114年9月29日
    止,故以112年10月起至114年9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聲請
    人所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
    權調閱聲請人113年財產所得資料所示,聲請人於112年薪資
    所得總計為8萬1,956元,平均每月約為6,830元,是聲請人
    於112年10月起至同年12月止,薪資所得共計為2萬0,490元(
    6,830元×3月)。又聲請人於113年薪資所得總計為6萬1,068
    元。又聲請人陳報其於112年10月起至114年3月止,任職於
    捷克寶企業社擔任臨時工,平均每月約為1萬3,000元(本院
    卷第17頁),共計23萬4,000元(1萬3,000元×18月)。另於114
    年4月起至同年9月止,於和毅人資有限公司擔任理貨人員,
    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萬1,840元,共計13萬1,040元(2萬1,840
    元×6月)。再聲請人陳報於112年10月起至114年9月止,自行
    從事資源回收變賣,平均每月收入約為5,000元,於114年8
    月間亦於二手市集擺攤販售二手商品,收入所得約1萬元(本
    院卷第17頁),共計為13萬元(5,000元×24月+1萬元)。另聲
    請人於112年10月起至同年12月止,每月領有行政院補助750
    元,共計領有2,250元,又聲請人於112年10月起至同年12月
    止,每月領有低收入戶補助為6,358元;於113年1月起至114
    年9月止,每月領有低收入戶補助為6,825元,共計領有16萬
    2,399元(6,358元×3月+6,825元×21月=16萬2,399元),又聲
    請人每年領有三節禮金6,500元,共計領有1萬3,000元(6,50
    0元×2年)。此外查無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領有其他社
    會補助,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2年10月起至114年
    9月止所得收入總計為75萬4,247元(2萬0,490元+6萬1,068元
    +23萬4,000元+13萬1,040元+13萬元+2,250元+16萬2,399元+
    1萬3,000元=75萬4,247元)。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
    仍於和毅人資有限公司擔任理貨人員,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
    萬1,840元,聲請人另於假日時間於酷澎擔任臨時現金班理
    貨員,平均每月收入約為1萬3,440元,再聲請人每月領有低
    收入戶補助為6,825元,每年領有三節禮金6,500元,平均每
    月約為542元,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切結書附調解卷附件六
    可參,是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以每月
    4萬2,647元(2萬1,840元+1萬3,440元+6,825元+542元=4萬2,
    647元)為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
    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
    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
    算,另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3,300元(本院卷第18頁)。衡
    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市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
    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114年度平
    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為2萬0,12
    2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以桃園市平均每人
    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應屬合理,是認聲請
    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之112、113年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
    ,172元計算,114年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0,122元計算,另於
    聲請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2萬0,122元計算。
    另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本院爰依上開114年度桃園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2萬0,122元計算,又聲請人未成年
    子女每月領有兒少生活扶助金6,822元,是聲請人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應為1萬3,300元(2萬0,122元-6,822元),再聲請
    人應與其未成年子女之父親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
    是認聲請人每月需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為6,650元(1
    萬3,300元/2),雖聲請人主張其未成年子女之父親均未曾支
    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均由其單獨扶養云云,惟縱聲請人
    為其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人,亦不得免除其未成年子女之
    父親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況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亦曾於105
    年間以請求給付扶養費用事件,請求其父親給付扶養費,並
    經本院以105年度家親聲字第57號裁定聲請人未成年子女之
    父親,按月應給付其未成年子女1萬2,534元,是認聲請人每
    月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仍應與其未成年子女之父親為分
    擔,是聲請人主張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為6,650元部分
    ,為有理由,予以列計,逾此部分,則不予列計。綜上可認
    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以2萬6,772元(2
    萬0,122元+6,650元=2萬6,772元)計算。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1萬5,8
    74元之餘額(4萬2,646元-2萬6,772元=1萬5,874元)可供清
    償債務,聲請人現年49歲(65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
    齡(65歲)尚約16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
    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
    人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復考量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
    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
    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
    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12月12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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