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2026-03-26)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26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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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4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琳華
代 理 人 林彥苹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黃琳華自民國115年3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第2項)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
出繕本或影本。(第7項)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
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
,不在此限。」、「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
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
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琳華(原名:黃文霆;黃文
庭、黃妙慈)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4年3月6日向本
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於114年6月5日調解不
成立,聲請人主張其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裁定
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
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
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並無從事小額營
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14年3月6日向本院
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
09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6月
5日諭知調解不成立,同日聲請人聲請更生等情,有上開
調解案卷可稽,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15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
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
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
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形。
(三)目前已知債權人對聲請人之無擔保債權金額(計算至114年
3月5日為止)情形如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之債權金額1,197,390元(調解卷第95頁)、杜拜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368,462元(調解卷第85頁)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166,164元(調
解卷第7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
額108,498元(調解卷第109頁)、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130,130元(調解卷第109頁)。合
計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970,644元(下稱系爭債務
),未逾1,200萬元。
(四)以聲請人之財產及本件聲請前二年(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
1第2項之規定,以前置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故本
件聲請前二年之期間以112年3月至114年2月為計)之收入
、支出情形,聲請人確有無法清償系爭債務之情事:
1、依聲請人所陳報之財產資料(調解卷第15頁)及保險資料(
本案卷第29、43頁),聲請人目前名下除有價值準備金共1
09,589元之4份壽險保單外,並無其他財產。
2、本件聲請前二年之收入總額應為728,355元:
(1)依其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解卷
第19頁、本案卷第33頁),收入所得總額分別為貝里斯商
美麗樂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4,254元、4,101元,據聲
請人陳報此等金額均係其購買該公司之產品所得之回饋金
(本案卷第29頁)。又聲請人陳報工作係水果攤之雇員,每
月薪資收入為30,000元(本案卷第29頁)。
(2)從而,本件聲請前二年聲請人之收入總額應為728,355元
【計算式:4,254+4,101+(30,000×24)=728,355】。
3、本件聲請前二年之必要支出總額應為678,028元: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前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又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桃園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2、113年度均為15,977元(其1.2
倍為19,1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114年度為16
,768元(其1.2倍為20,122元)。
(2)聲請人主張本件聲請前二年之必要支出包含:其個人生活
費、未成年子女林崴承(原名:林峻成,00年0月出生)、林
易澐(原名:林珍禎,000年0月出生)之扶養費。聲請人之
個人生活費以每月20,122元計算,合計為482,928元;林
崴承之扶養費以每月3,000元計算,林易澐之扶養費以每
月6,000元計算,共計216,000元。惟聲請人並未對其個人
生活費部分提供明細以供審酌,本院認應以上開各該年度
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計算標準,為合理
可採,故其個人生活費總額應為462,028元【計算式:(19,
172×10)+(19,172×12)+(20,122×2)=462,028】,逾此範圍
之主張,則屬無據而不予認列。又聲請人與其配偶應共同
扶養林崴承、林易澐。若以上開各該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聲請前二年之林崴承、林易澐生
活費,聲請人應負擔林崴承、林易澐之扶養費共為462,02
8元【計算式:462,028×2(受扶養人數)×1/2(聲請人應負擔
扶養費比例)=462,028】,而聲請人所陳報之扶養費總額2
16,000元,較前開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
算之數額為低,核尚屬可採。
(3)從而,本件聲請前二年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總額應為924,05
6元【計算式:462,028+216,000=678,028】。
4、綜上,本件聲請前二年聲請人之收入總額728,355元,扣
除必要支出總額678,028元後,餘額僅有50,327元,縱使
加列前開保單價值準備金109,589元,亦不足以清償高達1
,970,644元之系爭債務。
(五)以聲請人之財產及本件聲請後之收入、支出情形,聲請人
確有難以清償系爭債務之情形:
1、聲請人於114年12月29日陳報其目前係以水果攤雇員為業(
本案卷第29、35頁),每月收入為30,000元,每月必要支
出為29,122元(包含其個人生活費20,122元,及未成年子
女林崴承、林易澐之扶養費共9,000元)。又衛生福利部公
布115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7,186元(其1.2
倍為20,623元)。聲請人雖未提出支出明細以供審酌,惟
上開所主張本件聲請後之個人生活費及扶養費數額,核未
逾越目前即115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標
準,故此部分主張應可採認。是以,本件聲請後,聲請人
之每月收入為30,000元、必要支出費用為29,122元,以每
月收入30,000元扣除必要支出29,122元後,尚餘878元可
供清償債務。
2、本件系爭債務總額為1,970,644元,縱以保單價值準備金1
09,589元為清償後,仍餘1,861,055元之債務,若以收入
扣除支出之餘額878元清償,清償期約需2120個月(即176
年8個月)。聲請人現年47歲,距離勞工強制退休年齡之65
歲尚有18年,併審酌前開債務仍將持續累計利息,是至其
退休時止,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
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
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
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秋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5年3月26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冬 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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