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2026-01-28)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28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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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莊雅淳
代 理 人 陳建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8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債務人負債總
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
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
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
,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立法
理由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莊雅淳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於民國114年6月9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法院前置調解,嗣因聲請人無法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共
識而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9月8日開立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
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507萬1,258
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其更生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雖記載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金額為507萬1,258元,然依聲請人陳報
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情形,及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後
,業據下列債權人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本金及利息
為:聲請人陳報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
為8萬6,289元(見更生卷第14至15頁);另元大國際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05萬9,340元、磊豐國際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6萬2,545元、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34萬0,443元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61萬7,873
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11萬2,283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37萬1
,301元、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
49萬7,539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
為90萬4,290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
額為47萬0,639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
債權總額為93萬1,175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15萬8,971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5萬4,170元(見調解卷第111、139、1
47、151、157、195頁;更生卷第42、50、58、106、124、1
44頁)。綜上,總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已高達1,396萬6,858元,是本件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本金及利息總額已逾1,200萬元,與消債條例第42
條第1項所定更生債務上限之要件不符,且此要件之欠缺又
屬無從補正之事項,依前開說明,本件更生之聲請即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第8條,裁定如主文。
又本件雖經本院駁回,債務人仍得依法另行聲請清算,權利
不受本件駁回裁定之影響,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孟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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