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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2026-03-13)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13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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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7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愛珠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A01自民國115年3月1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伊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無法清償,於調解程序
    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伊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亦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民國107年12
    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
    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
    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
    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
    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
    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
    3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
    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
    成立前置協商,雙方達成自110年10月起,分99期,年利率5
    %,每月償還12,200元之還款協議,該協商方案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842號裁定認可,惟其後並
    未依約履行而毀諾等情,有上開裁定影本、前置協商協議書
    及還款分配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9至45頁),而債務人與
    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
    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
    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方案,避免任意毀諾
    ,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符合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之情形,並審酌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再查:  
 ㈠聲請人陳稱因以債養債,月繳款已超過當時負擔能力,尚有
    車貸需支付,最終無力負擔還款金額致毀諾等語,雖未提供
    任何資料以為佐證,惟依卷附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及明細所示(調解卷第105頁),聲請人自110年8
    月1日以投保薪資45,800元投保於華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通公司),扣除其110年間每月必要支出18,337元後
    ,餘額27,463元,再扣除每月應繳納之車貸28,810元(含汽
    車貸款21,390元、機車貸款7,420元),顯無法負擔清償方
    案12,200元,難以期待能依約繼續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故聲
    請人非出於惡意不履行其債務而具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
    但書所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可堪認定。又依本院函請債權人陳報債權,各債權人之債權
    如附表所示,總計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為2,481,156元,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0元,合計
    債務總額2,481,156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
    ,200萬元,從而,聲請人雖曾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而毀諾,
    仍得再為本件更生之聲請。
 ㈡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陳報狀所載,其於聲請
    更生前2年(112年9月至114年8月)迄今,均任職於華通公
    司,現平均每月薪資約32,000元,每月領有租屋補助6,400
    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提出薪資獎金查詢系統資料、11
    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等件為憑
    (本院卷第89至105頁、第197至199頁、第211至215頁),
    是本院爰以聲請人114年8、9月實領薪資所得38,289元(含
    借支金額12,390元、強制執行扣薪3,300元)、36,843元(
    含借支金額12,390元、強制執行扣薪1,819元),平均每月
    實領薪資為37,566元(〈38,289元+36,843元〉÷2=37,566元)
    ,加計每月租屋補助6,400元,合計43,966元為聲請人聲請
    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㈢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
    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
    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
    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所明定。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4,099元(
    含伙食費10,000元、水電瓦斯費2,000元、日用雜貨6,000元
    、電話費599元、交通費1,000元、租金4,500元),惟除提
    出瓦斯發票、水電及電話費繳費單(本院卷第137至141頁、
    第229)外,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另聲請人主張日用
    雜貨中小孩奶粉、尿布支出部分,應屬扶養費之一部,衡諸
    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市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
    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為19,172元、114年度平均每人
    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倍為20,122元,是認
    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20,122元,逾此
    範圍不予認列。另扶養費部分,聲請人子女為3歲(112年次
    )、2歲(113年次),無所得及財產資料,另聲請人之子每
    月領有育兒津貼7,000元,有戶籍謄本、郵局存摺內頁明細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7頁、第201至209
    頁、第217至2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桃園市政府婦幼
    發展局、教育局函覆資料顯示,聲請人之子自113年2月起迄
    今每月領有育兒津貼7,000元、聲請人之女則領取育兒津貼
    至114年7月止(本院卷第251至254頁、第271頁、第283頁)
    ,堪認聲請人之子女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則以衛生福利部所
    公布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
    .2倍為20,122元計算,扶養義務人有2人,是認聲請人支出
    其未成年之子扶養費為6,561元(〈20,122元-7,000元〉÷2=6,5
    61元),逾此範圍不予認列;聲請人主張其未成年之女扶養
    費為9,000元,未逾10,061元(20,122元÷2=10,061元),為
    有理由。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35
    ,683元(20,122元+6,561元+9,000元=35,683元)計算。
 ㈣而依聲請人現每月43,966元之收入狀況,扣除其必要生活費3
    5,683元後,雖有餘額8,283元可供清償,然聲請人積欠之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481,156元,聲請人現年46
    歲(00年00月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有19年,
    聲請人若每月以上開餘額清償債務,尚須約24年多之時間始
    可清償完畢(計算式:2,481,156元÷8,283元÷12≒24.9),
    考量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
    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
    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
    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程
    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
    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
    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5年3月13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數額 有無擔保或優先權 卷頁出處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383,886元 無 本院卷第 187頁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738,138元 無 本院卷第155頁 3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1,359,132元 無 本院卷第17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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