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2025-11-28)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28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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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岳洛臣
代 理 人 林彥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岳洛臣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而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
前置協商,然雙方未能達成共識而協商不成立。聲請人後於
民國114年6月2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
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356萬9,939元,未逾
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惟因聲請人聲請更生不備其他要件
,經本院裁定命補正後未遵期補正,本院乃於114年6月24日
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71號裁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嗣聲請
人於114年8月13日復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
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
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
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
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可知聲
請人於聲請更生前,應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
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14年3月間與當時之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
邦銀行)進行前置協商,富邦銀行依聲請人收支情形,提出
180期、年利率9%、每期還款1萬3,978元之協商還款方案,
惟聲請人未能與富邦銀行達成協商還款共識,而經富邦銀行
於114年3月21日寄發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有卷附之前置
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徵(見本件更生卷第40頁),堪認
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
院應斟酌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
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
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依本院於前次聲請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長
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0萬7,520元(
以聲請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設定動產抵押之有擔
保債權,惟債權人陳報認該抵押物僅餘殘值4萬元,行使擔
保權後之不足額為36萬7,520元,本院認不足額部分列為無
擔保債權應為適宜)、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
權總額為10萬2,961元、富邦銀行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36萬7,
148元、創鉅有限合夥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6萬3,465元(以聲
請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設定動產抵押9萬元之有
擔保債權,預估行使擔保權後之不足額為7萬3,465元,本院
認不足額部分列為無擔保債權應為適宜)、和潤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84萬6,427元、廿一世紀資融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9萬4,334元。綜上,總計聲請人
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285萬1,855元,未逾1,
200萬元;另有擔保債務總額約為13萬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顯示聲請人名下汽車1部、機車2部,
汽車及其中1部機車已遭債權人取回,另1部車牌號碼:000-
0000機車,亦已設定動產抵押予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收入
來源部分,依聲請人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顯示各為86萬8,882元、95萬6,948元。據聲請人陳稱其
於112年8月起至114年4月止任職於福特六和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任職期間平均每月收入約6萬6,810元;於114年5月起至
同年7月止任職於森森人力資源有限公司,同年8月起迄今任
職於義美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上開任職於人力派遣公司期間
均有兼職做外送,嗣於同年10月底受派遣至富智康集團有限
公司任職,預估每月固定收入約4萬6,000元,並已無從事外
送工作等情,並提出在職證明、預估薪資明細、勞保投保資
料等件在卷(見本件更生卷第76至84頁)。本院審酌聲請人
於112、113年之平均每月收入約為7萬6,076元【(86萬8,88
2元+95萬6,948元)÷24月】,114年4月前於福特六和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任職時之平均每月收入亦有約6萬6,810元,顯見
其預期可獲得收入應高於現在每月收入,聲請人應有能力獲
取更高額收入以償還其債務,實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
、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
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是本院暫以
每月收入6萬6,81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現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依上開標準
計算,桃園市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0
,122元,是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2萬0,122元。
⒉另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其與兄弟姊妹(共3名扶養義務人
)共同扶養母親,每月生活支出約6,707元,並提出受扶養
人戶籍謄本(見本件更生卷第18頁)。經查,聲請人之母親
現年71歲,名下無財產,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顯示各為1萬5,778元、1萬6,056元(見114年度消
債更字第371號卷第55至59頁),難獨立負擔自己生活必要
開支,堪認有扶養必要。而其另領有每月4,800元之租金補
貼及5,465元之老年年金,有桃園市政府114年1月8日府都住
服字第1130347621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1月10日
保國三字第11413113070號函在卷可稽(見114年度消債更字
第371號卷第159至161頁、本件更生卷第70至72頁)。爰依
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0,122元計算,扣除4,8
00元及5,465元補貼後,由3名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之數額3,
286元【(2萬0,122元-4,800元-5,465元)÷3人】認列聲請
人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逾此部分之數額,則予剔除。綜上
,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以2萬3,408
元(2萬0,122元+3,286元)計算。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4萬4,7
72元(6萬6,810元-2萬3,408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
現年38歲(76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
27年,聲請人既有能力獲取更高額收入以償還其債務,並參
酌聲請人目前年齡及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仍達20餘年
,依其信用、財產、勞務能力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尚難遽
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是以目
前客觀上實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存在。
五、綜上所述,經綜合審酌聲請人財產、勞力、收支狀況等因素
,尚難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與消債條
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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