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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2026-03-12)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3-12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連發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連發自民國115年3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王連發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前向桃園市蘆竹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嗣於
    民國113年11月26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1,742,661元,未逾1200萬元,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
    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112至113年所得資料清單、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51至55、83、17
    7頁),聲請人並無擔任公司之董事或商業登記之負責人,
    亦無營利所得之記載,堪信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並無從
    事營業活動。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
    桃園市蘆竹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嗣因當
    事人不到場,經該所於113年11月26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見本院卷第35頁),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
    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所提出之資料及調
    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
    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為1,742,661元(見本院卷第11頁),然依債權人
    之陳報,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724,401元(見本院
    卷第10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744,2
    18元(見本院卷第115頁);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債權為1,775,234元(見本院卷第119頁);台新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950,787元(見本院卷第131頁);摩根
    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355,781元(見本院卷第1
    63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1,666,223
    元(見本院卷第185頁)。上開經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計為6
    ,216,644元,爰暫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有存款些許、土地2筆及房屋1筆,有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件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9、47、48、57至77、159頁)。
 ⒉聲請人於114年6月19日聲請更生,則其聲請前2年約為112年7
    月至114年6月。聲請人稱其於前開期間有從事清潔工作之薪
    資收入及繼承父親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款,合計1,076,833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提出112、113年度國稅局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稅金融
    遺產參考清單、帳戶明細、在職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41至43、51、57至61、151至157、175、181至183頁),尚
    無不符,堪信為真實。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則依所
    提出員工在職證明,記載期日薪1,230元,每月工作25日等
    語(見本院卷第175頁),則每月收入可達30,750元(1,230
    元×25日),爰採為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
    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
    文。
 2.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9,200元,徵諸上開規定,聲
    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按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為標準,即於112、113年間為19,172元,114年1月起
    為20,122元。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則為20,122元。
 ㈥小結:
  聲請人名下有如㈣之⒈所示之財產,其繼承之房地按遺產稅繳
    清證明價值為15,800,443元(7,450,800元+7,944,843元+40
    4,800元),聲請人應繼分3分之1價值為5,266,814元(15,8
    00,443元÷3人),倘以該繼承之房地清償聲請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總額6,216,644元,其債務剩餘949,830元(餘6,216,
    644元-5,266,814元),又聲請人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
    ,每月雖有餘額10,628元(計算式為:30,750元-20,122元
    )可供清償債務,如以其每月所餘清償剩餘債務,需逾7年
    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949,830元÷10,628元÷12個月),
    惟其債務如加計還款期間之利息及違約金後,其償還年限必
    將延長至10年以上,再審酌聲請人現年約55歲(00年0月生
    ,見本院卷第36頁),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僅10年,至聲請
    人退休時仍未能清償完畢,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
    更生之立法意旨,則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
    況,堪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
    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前置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
    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
    ,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5年3月1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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