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2025-12-12)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12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89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藝騫
代    理    人  林彥苹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伊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無法清償,曾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協商而不成立,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民國107年12
    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
    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
    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
    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
    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
    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
    3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申請
    債務清理前置協商,嗣因聲請人無法負擔還款方案致協商不
    成立,有中信銀行開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81頁),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業已踐行首揭法條之前
    置協商或調解程序規定。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債權人陳
    報債權,各債權人之債權如附表所示,總計聲請人積欠之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211,634元,有擔保或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為418,672元,合計債務總額2,630,306元,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是以,本院自
    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
    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
四、再查:  
 ㈠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陳報狀所載及到庭陳明
    ,其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112年7月至114年6月)均任職於
    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外送員,
    平均月薪約56,197元,未受領任何補助或津貼,另名下有10
    9年出廠之汽車1輛(無殘值)、111年出廠之機車1台(無殘
    值)、114年出廠之機車1台,聲請人自行估算殘值約56,573
    元,1家人壽保險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30,847元),此外
    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提出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汽機車行車執照、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存款交易明細等件為憑(本院卷第
    29至38頁、第73至79頁、第179至277頁),是本院爰以56,1
    97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㈡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
    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
    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
    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所明定。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47,511元(含
    房租19,000元、伙食費15,000元、水費800元、勞健保工會
    會費3,019元、手機費1,598元、電費1,500元、雜費2,000元
    、交通保養費4,000元、所得稅594元),雖據提出租約、支
    出明細表、手機費繳費證明、工會、水電費繳費通知單、加
    油單據、維修統計日報表、發票證明聯、電信申請書(本院
    卷第67至72頁、第351至445頁、第459至479頁、第483至529
    頁),惟其中房租、餐費、手機費、雜費、水電費部分,聲
    請人現聲請更生,當應撙節開支,上開項目金額核屬過高,
    應予酌減;另交通費部分,聲請人陳報其擔任外送員,每月
    交通費約4,000元,據聲請人所提出存摺明細所記載薪資來
    源為優食臺灣代付轉資訊,可知聲請人確為外送員,交通費
    用應較一般人為高,認聲請人每月交通費2,500元應為適當
    。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26,413元(包含房租9,00
    0元+伙食費8,000元+勞健保工會會費3,019元+手機費800元+
    水電費1,500元+雜費1,000元+交通費2,500元+所得稅594元=
    26,413元)為當。
 ㈢而依聲請人現每月56,197元之收入狀況,扣除其必要生活費2
    6,413元後,尚有餘額29,784元可供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債
    務總額2,630,306元(含有擔保債務),聲請人現年51歲(0
    0年0月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4年,期間
    甚長,應能獲取相當薪資收入而逐期償還所欠債務,再衡以
    債權人之財產權亦應受保障,聲請人積欠鉅額債務,自應努
    力工作以增加收入並償還債務,且聲請人若每月以上開餘額
    清償債務,約7年多之時間可清償完畢(計算式:2,630,306
    元÷29,784元÷12≒7.3)。足認聲請人應有清償前開債務之能
    力,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尚無藉助更生程序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數額 有無擔保或優先權 卷頁出處 1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84,342元 無 本院卷第311頁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121,378元 無 本院卷第 321頁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70,214元 無 本院卷第153頁 4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71,205元 無 本院卷第305頁 5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172,633元 無 本院卷第339頁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72,736元 無 本院卷第335頁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742,472元 無 本院卷第171頁 8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陳報 850,000元 無 本院卷第23頁 9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債權人陳報 900元 無 本院卷第127頁 10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債權人陳報 19,232元 無 本院卷第325頁 11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債權人陳報 5,250元 無 本院卷第123頁 12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債權人陳報 1,272元 無 本院卷第133頁 13 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258,639元 有 本院卷第345頁 14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139,750元 有 本院卷第319頁 15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20,283元 有 本院卷第151頁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