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2025-10-09)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09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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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7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呂秋香
代 理 人 邱馨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己○○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己○○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然
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聲請人自95年1月3日迄今均擔任甫龍
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聲請更生前5年平均每月營業額於20
萬元以下,此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卷可稽(見司
消債調卷第107至163頁,本院卷第45至49頁),依前開所述
,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8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4月24日核發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
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4年1月15日為止之債權數
額,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8
萬8,681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9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22萬4,316元(見司消債調卷
第197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
9萬1,596元(見司消債調卷第203至205頁)、華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9萬2,248元(見司消債調卷
第209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
額為20萬3,416元(見司消債調卷第223至225頁)、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03萬4,299元(
見司消債調卷第227至23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債權
總額為9萬7,502元(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仲信資融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9萬9,580元(見本院卷第115至1
21頁),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陳報債權,依國泰世華銀行彙整金融
機構債權表,其債權額總額分別為2萬3,043元、25萬9,434
元、18萬2,845元、20萬2,198元(見司消債調卷第221頁)
,另聲請人陳報尚有與親友即甲○○○、戊○○、丁○○、乙○○、
丙○○借款分別為120萬元、12萬元、2萬5,000元、5萬元、2
萬元,除甲○○○部分迄今未能提出相關佐證資料以實其說外
,其餘均提出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41至149頁),堪
認屬實,以上合計291萬4,158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保單查詢結果表(見司消債調卷第25、95頁,
本院卷第103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汽車1台(2014年出廠
)、富邦人壽保單1份(截至114年8月5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
1萬2,749元)外,別無其他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
人現任職於運翔國際有限公司,業據其提出薪資單為證(見
本院卷第51至55、137至139頁),依前開薪資單所示,聲請
人每月薪資約3萬6,748元【計算式:(32,003+49,313+32,3
90+33,285)÷4=36,7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因聲請人11
4年4月14日始報到,該月薪資尚未足月,故不予列計,而勞
、健保屬於生活必要支出費用,應屬後述㈤以衛生福利部公
告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列
計必要生活費所涵蓋之項目,則不予扣除。】,而聲請人經
營甫龍工業有限公司部分,因114年度營業額均為0元(見本
院卷第45至49頁),應認無此部分之收入,是本院暫以3萬6
,748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所得計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122元(見本院卷
第39頁),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即2萬122元相符,應可准許。至
聲請人試擬之更生方案支出欄所列每月尚有支出商業保險費
1,170元部分(見本院卷第113頁),依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
度,已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提供基本之醫療保障,聲請
人目前既有負債、經濟狀況非佳,實無另行支出商業保險費
之必要,本院衡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及債權人債權之確保
,認聲請人該部分支出,非屬維持基本生活之必要支出,應
予剔除,附此說明。
2.又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共計6,000元(因聲請人
並未分別說明2名子女扶養費金額為何,故本院即以每名子
女平均扶養費3,000元計算),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司
消債調卷第101頁)。查聲請人長子業已成年(00年0月生)
,惟聲請人主張長子重考高中,現仍就學而無工作收入,並
提出桃園市立陽明高級中等學校學費繳費收據為證(見本院
卷第151),堪信屬實,是認聲請人之子女於就學期間,應
尚有受扶養之必要。至聲請人長女尚未成年(00年0月生)
,應認無謀生能力,亦有受扶養之必要,核其主張之金額,
尚低於依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
.2倍為標準計算之半數(與未成年子女生父平均負擔)即2
萬122元(計算式:20,122×2÷2=20,122),則聲請人主張每
月負擔子女扶養費6,000元,自屬合理,應予准許。
3.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含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應為2萬6,122元(計算式:20,122+6,000=26,122 )。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1萬62
6元(計算式:36,748-26,122=10,626)可供清償債務,倘
以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其每月所餘1萬626元清償債務(車
輛出廠年份已久,應無殘值),約需23年始得清償完畢【計
算式:(2,914,158-12,749)÷10,626÷12≒22.7】,而聲請
人現年52歲(00年00月生,見司消債調卷第99頁),距勞工
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餘13年,是聲請人至退休時止,仍
難以清償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
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
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10月9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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