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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2025-09-30)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30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玉英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玉英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吳玉英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
    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向本院聲請更生。聲請人於聲請
    更生前2年之每月收入約為30,000元,個人必要生活支出為
    每月28,0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或商業保險,且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1,533,041元,未逾1,200萬元,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
三、經查:
 ㈠依聲請人提出之綜合信用報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227號卷,下稱調解卷,第45至49、53至54頁、本院卷
    第47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無從事小額營業
    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提出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前於114年3月10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
    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7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因聲
    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自行於程序外確認無法協商而均未到院
    調解,故本院於114年5月15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並於
    同年月23日寄存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6月13日聲請更
    生,經調取該調解案卷查閱無誤,並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
    稽,是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踐行前置調解
    程序。
 ㈢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各債權人
    所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暫計如附表
    所示3,493,482元(計算式:本金1,069,567元+利息2,423,9
    15元=3,493,482元),未逾1,200萬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
    請更生,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
    其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㈣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
 ⒈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調解卷第19、51頁、本院
    卷第95至135頁、聲請人114年9月11日提出之說明狀),聲
    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有2張有效之壽險保單,陳報之銀行
    帳戶均久無使用且無結餘,僅郵局至114年8月底結餘8,292
    元。
 ⒉收入部分
 ⑴聲請更生前二年,依據聲請人提出之112、113年度之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可知,聲請人於112年度、113年度均無申
    報收入,另聲請人陳稱其現為工地福利社攤商,每月收入約
    30,000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為憑(調解卷第29頁),本院
    審酌聲請人陳稱之上開收入額均高於勞動部公布112年至114
    年之基本工資分別為26,400元、27,470元、28,590元,且無
    其他資料可認有其他收入,是暫以聲請人陳稱之30,000元作
    為其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每月收入,且聲請人領有行政院核發
    之租屋補助每月4,000元迄今,有其提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可憑,據此推算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112年3月10日至
    114年3月9日,取月份整數估算為112年3月至114年2月)之
    收入共為816,000元(計算式:30,000元24月+4,000元24
    月=816,000元)。
 ⑵聲請更生後,據聲請人陳報其仍為工地福利社攤商,每月薪
    資仍約為30,000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為憑(本院卷第143
    頁),據此推算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後之每月收入為30,000元
    ,高於勞動部公布114年之基本工資,且每月仍領有租屋補
    助4,000元,是以34,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清償能力之
    基礎。
 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
  按聲請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於更生前
    2年之每月數額為28,000元(電話費1,500元、交通費1,000
    元、房租15,000元、生活費9,000元、水、電費1,500元),
    更生後之每月數額則為31,000元(電話費1,500元、交通費1
    ,000元、房租15,000元、生活費9,000元、水、電費1,500元
    、雜支500元、全民健保保險費3,000元),並提出房屋租賃
    契約、健保費收據為憑(本院卷第53至59、157頁),本院
    審酌聲請人所主張之數額已逾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2年
    度、113年度、114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依序為19,172元
    、19,172元、20,122元,而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費本即含括
    各項生活基本所需,且聲請人提出部分單據不足完整釋明其
    上開所述各項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甚至部分項目內容例如生
    活費9,000元過於空泛,且聲請人既已負債累累而聲請更生
    ,本應樽節支出,故認聲請人之個人必要生活支出應依福利
    部公告桃園市112年度、113年度、114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
    倍計算,逾此範圍者,即不予列計。而聲請更生後之數額,
    最多亦應依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
    20,122元計算。
四、綜合評估聲請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以上開每月之
    收入34,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20,122元,每月餘額為13
    ,878元(計算式:34,000元-20,122元=13,878元),聲請人
    現年50歲(00年0月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雖
    尚有15年,但聲請人目前無擔保及無優先之負債之本金及利
    息總額至少暫計3,493,482元,縱將每月餘額全部用以清償
    債務,需時約20.98年(計算式:3,493,482元13,878元12
    月≒20.98年,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顯見於其退休
    前仍難以清償,並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所積
    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單以負欠之本金及其利
    率(如附表所示)估算每月需負擔之利息,已難有餘裕逐步
    攤還本金,認聲請人不能清償債務,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
    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且聲請人陳報其有還款意
    願(調解卷第27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
    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曾
    經與銀行協商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
    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9月30日上午10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債權人與暫計債權額(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有無擔保 出處 備註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其他費用 總額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1,722  535,704  7,500  500  725,426  無 調解卷第89至91頁 自97年7月7日起計算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8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暫計算至114年3月9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卡費。 2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8,234  346,266  10,357  500  475,357  無 調解卷第93至103、113至119頁 自111年7月15日起暫計算至114年3月9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卡費。 執行名義: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700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1,620  517,355   105  699,080  無 調解卷第105至107頁 未敘明利息起迄日及利率。 4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4,829  220,016   1,656  296,501  無 調解卷第109頁 自97年6月26日起計算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89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暫計算至114年3月9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卡費。 5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4,488  391,214   500  546,202  無 本院卷第77至82頁 執行名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5987號債權憑證。 ①自97年10月1日起按計算至114年8月14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卡費。 ②自97年10月1日起按計算至114年8月14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卡費。 6  157,224  398,142    555,366  無   7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1,450  15,218  11,418   228,086  無 本院卷第83至87頁 自97年7月20日起暫計算至114年8月21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卡費。 小計  1,069,567  2,423,915  29,275  3,261  3,526,018       3,493,4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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