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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2025-10-17)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17 案號:消債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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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簡語臻即簡䴡娜即簡麗娜即簡微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簡語臻即簡䴡娜即簡麗娜即簡微真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十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簡語臻即簡䴡娜即簡麗娜即
    簡微真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10月16
    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於114年1月8日調解
    不成立。嗣再於114年5月27日聲請更生。聲請人於聲請更生
    前2年收入約為705,600元,個人必要生活支出為每月20,000
    元,扶養費每月為7,000元,名下有8張保單,其中6張另案
    強制執行遭查扣,有1輛2012年出廠之自用小客車,但已設
    定動產擔保,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加上有擔保之債務總
    額約1,250,162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
    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提出
    之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本院卷第61至63、67至
    69、78至79、143頁),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5年內並無從
    事營業活動或小規模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提出聲請,
    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前於113年10月16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
    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33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於114
    年1月8日調解不成立,經調取該調解案卷查閱無誤,並有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是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規定踐行前置調解程序。 
 ㈢經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其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如附表所示,合計暫列
    為1,567,011元(計算式:本金1,195,191元+利息371,820元
    =1,567,011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應進一步
    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有無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㈣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收入:
 ⒈依聲請人所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汽車行照
    、存摺封面及內頁、郵局交易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院卷第35
    至37、135至141、145、151至153頁),聲請人名下除有1輛
    西元2012年3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惟因折舊已無價值,此
    外仍有效之壽險保單有全球人壽之1張傳統壽險保單、1張利
    變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各為22,529元、17,442元,但未查
    報解約金)及國泰人壽4張人壽保險保單(解約金為56,966
    元、749元、0元、55,480元)外,無其他財產,第一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郵局之結餘均低於百元以下。
 ⒉依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112年5月27日起至114年5月
    26日止,取月份整數以112年5月起至114年4月止估算)收入
    ,聲請人陳稱其皆打零工,112年度每月收入約26,400元,1
    13年度每月收入約27,470元,114年度每月收入約28,590元
    ,並提出收入切結書為憑(本院卷第65頁),而據聲請人提
    出之112至113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可知,聲請人於
    112至113年之申報所得收入分別為53,337元、254,453元,
    顯低於聲請人陳報之收入,足見依聲請人提出之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清單無法顯現聲請人完整之收入,但亦無其他資料
    可以相互勾稽,且聲請人陳報之收入均與勞動部於112至114
    年度公布之基本工資相符,是暫以26,400元、27,470元、28
    ,590元依序作為聲請人112至114年度之每月收入,據此推算
    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入為655,200元【計算式:〈112年
    5月至12月〉26,400元8月=211,200元,〈113年〉27,470元12
    月=329,640元,〈114年1月至4月〉28,590元4月=114,360元
    ,以上加總655,200元】。聲請更生後,聲請人於114年9月3
    0日陳報其雖自114年5月起失業,每月領取失業補助20,151
    元,另於114年5月至9月分別有3,000元、4,000元、3,500元
    、5,000元、2,000元等情,並提出郵局存摺內頁為憑(本院
    卷第141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年45歲(00年00月生),
    正值壯年,且其曾陳稱每月收入之數額為28,590元,與勞動
    部公布之114年之基本工資相符,無其他資料可認其尚有其
    他收入,故每月以28,590元為聲請人可處分所得。
 ㈤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聲請人陳報聲請更生前2年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均以2
    0,000元計算,然依衛生福利部或桃園市政府所公告112至11
    4年度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分別為19,172元、19,1
    72元、20,122元,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支出應為463,440元(計算式:19,172元20月+20,00
    0元4月=463,440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又聲請人陳
    報目前收入及生活狀況與聲請前並無重大變化,而依衛生福
    利部或桃園市政府所公告114年度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
    .2倍為20,122元,堪認其現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為20,000元可
    如數列計。
 ⒉聲請人陳報其需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簡○以(姓名均詳卷),
    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及聲請更生後每月扶養費均為7,000元,
    且自112年5月起迄今每月領有兒少補助2,313元,並提出戶
    籍謄本、簡○以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為憑(本院卷第31、1
    47至149頁)。經查簡○以現年為17歲(00年0月生),尚未
    成年,而依卷附簡○以之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所示(本院卷第157至1
    61頁),名下無財產及113年有申報收入僅12,836元,應有
    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依卷附桃園市大溪區公所114年9月
    8日桃市溪社字第1140023063號函所示(本院卷第123至125
    頁),簡○以自114年1月至12月均有領取兒少補助2,313元,
    故依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2至114年各年度最低生活費之
    1.2倍計算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數額,於聲請更生前之112年
    負擔每月16,859元(計算式:19,172元-2,313元=16,859元
    ),113年負擔每月15,789元【計算式:19,172元-(12,836
    元12月)-2,313元≒15,7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114年負擔每月17,809元(計算式:20,122元-2,313元=17,8
    09元),又於聲請更生後之114年負擔每月17,809元,而聲
    請人主張負擔之每月數額為7,000元,均未逾上開數額,應
    可如數列計。 
四、綜合評估聲請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聲請人聲請更
    生後之每月收入為28,590元,每月生活必要之支出為20,000
    元,扶養費為7,000元,每月餘額為1,590元(計算式:28,5
    90元-20,000元-7,000元=1,590元),聲請人現年45歲,距
    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雖尚有20年,但聲請人目前無擔
    保及無優先之負債之本金及利息總額至少暫計1,567,011元
    ,縱將每月餘額全部及其名下有效之人壽保單之價值折現用
    以清償債務,在其屆強制退休之齡時止,仍難清償。審酌聲
    請人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
    在增加中,單以負欠之本金及其利率(如附表所示)估算每
    月需負擔之利息,已超過其每月可處分所得餘額,難有餘裕
    逐步攤還本金,認聲請人不能清償債務,有藉助更生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且聲請人陳報其有還
    款意願(本院卷第131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
    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曾
    經與銀行協商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
    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10月17日上午10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債權人與暫計債權額(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有無擔保 出處 備註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其他費用 總額    1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525,029  173,532   5,568 704,129  無 調解卷第38至39頁背面 利息自111年9月23日暫計至113年10月15日,年息16%。 此筆原有設定動產擔保,惟車輛拍賣後尚有不足額。 執行名義: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9615號債權憑證。 執行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8487號。 2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600,000  194,630   5,808  800,438  無 調解卷第40至45頁 自111年10月6日起暫計算至113年10月15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擔保品:AAE-3618號車輛。惟該車為2012年出廠之汽車,已因折舊而無殘值,仍登記在聲請人名下,債權人並無就擔保品取償,故均暫列為無擔保債權。 執行名義: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1074號債權憑證。 3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0,162  3,658    73,820  無 調解卷第58至60頁 未敘明利息起迄日及利率。  小計  1,195,191  371,820  0  5,808  1,572,819       1,56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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