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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2025-12-23)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23 案號:消債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余建樺(原名余閎洺、都清)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4
年8月20日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4年7月11日出庭應訊時,除
    已當庭提出陳報狀,且於當庭收受命補正之裁定後,於同年
    月18日、8月6日分別具狀陳報補正之事項,對於法院所詢及
    命補正事項均盡力並誠實回覆。其中關於毀諾部分,已陳明
    係於95、96年間向銀行公會申請協商成立,每月還款金額約
    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並就協商成立時及毀諾時之收
    支狀況陳報到院,且依卷附抗告人提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亦可見當時抗告人之收入至多為月薪22,800元,扣除
    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後,顯然無法負擔每月協商還款之15,000
    元,抗告人確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毀諾事由。而相關協議書
    等資料因年代久遠及多次搬家已不復存在,抗告人也曾聯絡
    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北富邦銀行),遭台北富邦銀行以年代久遠為由,拒絕回
    覆抗告人任何資料,抗告人並非故意不提出完整事證,且原
    審法院可依職權命台北富邦銀行提供當時協商之相關資料,
    而非以抗告人未補足有關毀諾之完整事證而逕予駁回抗告人
    更生之聲請,不再給予抗告人任何陳述意見機會。爰依法提
    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略)
    ;二(略);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
    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定有明文。參考其立法理由
    係以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
    速進行有協力義務,是於債務人經法院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拒
    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始具該款更生
    聲請之駁回事由(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而得以程序不備
    駁回其聲請,倘已提出相關文件或為報告,是否合於消債條
    例之規定而裁定開始更生,乃聲請於實體上有無理由之範疇
    。原裁定意旨以本件抗告人前聲請更生,原審曾命抗告人補
    正其曾參與金融機構債務協商成立之毀諾時點、原因及相關
    證明文件,而抗告人雖有於114年7月18日陳報,然陳報內容
    過於空泛且未提出任何證明資料,致原審無從審查抗告人是
    否符合更生要件為由,而以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情
    形,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但查,抗告人於114年7月11日
    應訊時曾庭呈陳報狀敘明有關曾經協商後毀諾之情事,又於
    同年月18日再次具狀陳報,有該陳報狀二件在卷可稽(原審
    卷第74至76、78至79頁)。而依據該二份陳報狀之內容,抗
    告人陳報:95、96年向銀行公會申請協商,最大債權銀行是
    台北富邦銀行,每月還款金額約15,000元,因年代久遠,相
    關協商資料已遺失;協商成立時之薪資約為20,000元左右,
    生活費(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約15,000元;毀諾時之薪資約
    為16,000元至20,000元,生活費約15,000元等語,抗告人並
    非全然未予補正說明,且所稱因年代久遠致資料遺失亦非不
    合情理,則抗告人是否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提出說明,非無斟
    酌餘地。原審逕以抗告人違反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情
    形,自程序上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容有未洽。
三、又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
    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1條之1定有明文。觀其立
    法理由,已明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
    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
    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據此程序規定,一方面賦與債務人得
    到場就相關資料為補充或說明之機會;一方面則促使法院審
    慎斟酌是否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對於結果作成之正確性,
    具有實質之影響。原審在114年7月11日於抗告人到庭應訊時
    ,雖就抗告人之財產及收入、支出等情形訊問,但有關毀諾
    部分,除將抗告人當庭提出之陳報狀附卷外,並未訊問抗告
    人關於毀諾或就該陳報狀所載毀諾之資料有何不足而命補充
    說明(原審卷第70至72頁),雖原審非以抗告人毀諾有無「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為更生聲請之實質准
    駁,但於抗告人已有說明而未賦予抗告人補充陳明之機會,
    逕以程序事由駁回,難認符合消債條例第11條之1保障抗告
    人聽審權之意旨。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應屬有理,而本件
    應否為更生之裁定,尚有調查釐清或使抗告人到場陳述意見
    而之必要,且為當事人審級利益之維護考量,爰廢棄原裁定
    ,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李秋梅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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