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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2025-11-24)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24 案號:消債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陳儀彤即陳儀秀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對於民國114年5月
5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鈞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11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認抗告人每月派遣收入為新臺幣(下同)44,251元,
    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0,122元後,尚有餘額24,129元可供清償
    債務,而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月付6,922
    元之還款方案,聲請人如能與創鉅有限合夥取得協商比照期
    數,每月亦僅需再清償7,708元,餘額堪足以清償,並認抗
    告人現年僅29歲,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36年,以
    抗告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足認抗告人有清償債務之能力,而
    認抗告人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裁定
    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惟抗告人自113年12月轉正職後,
    平均收入僅32,224元,並已庭呈113年12月至114年3月之薪
    資單予原審;另抗告人祖母雖領有補助但仍遠低於最低生活
    水準,需家中後輩扶養,由四房子孫各負擔每月2,000元之
    扶養費,抗告人為二房獨女(後改稱:因溝通不善導致資訊
    落差,二房共4名子女,其中3人每人每月負擔2,000元),
    故支出每月2,000元扶養費符合情理依法應予准許,及創鉅
    有限合夥不理會抗告人請求並不斷透過律師函及支付命令逼
    迫抗告人還款,無從協商取得每月較低還款金額,抗告人以
    每月薪資32,224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0,122元及扶養費
    用2,000元後,僅餘10,102元,不足以清償每月所需清償法
    院支付命令違約利息合計11,547元,亦難以清償原審所認定
    還款金額,抗告人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爰依法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清償」,係指
    欠缺清償能力,即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
    ,仍不足以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
    ,始克當之;而「不能清償之虞」,則指債務人之狀態如置
    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債務人
    是否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
    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
    生活條件,暨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等情,而為判斷之準據。故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
    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
    能清償債務,參諸上開說明,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不合,
    法院即應駁回其更生聲請。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113年5月22日向本院聲請債務協商前置調解,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26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抗告
    人於113年9月18日具狀聲請更生,核與本院113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359號、113年消債更字第411號卷宗資料無訛,堪可
    認定。又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
    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業據抗告人陳明在卷,復查
    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是以抗告
    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抗告人現況是否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經本院函詢各債權
    人抗告人目前積欠債務金額,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為115萬4,629元,總額未逾1,200萬元,是抗告人向本院
    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抗告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
    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㈡且觀抗告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保單帳戶價值
    一覽表、存摺交易明細等(司消債調卷第49、63頁,消債更
    卷第7、51頁、第259至263頁、第53至256頁),抗告人名下
    除有1部機車(107年出廠)、無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國泰人壽
    保單乙份,及若干存款外,無任何財產;至收入來源部分,
    聲請更生後,抗告人係於113年12月甫正式任職於台灣國際
    航電股份有限公司,其於114年5月21日陳報113年12月至114
    年4月平均月薪約32,224元,另提出114年5月至8月之薪資單
    ,其轉正職後每月應領薪資(不加計公司補助餐費每月2千
    餘元)平均為29,813元【計算式:(30346+32908+24190+31
    250+31640+31415+27118+26511+32946=268324)÷9=29813,
    元以下四捨五入】;另依勞動契約任職滿1年可全額領取端
    午獎金、年終獎金、生日禮金、員工旅遊補助等約計為59,0
    00元,平均每月可領取4,917元【計算式:59000÷12=4917,
    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34,730元【計算式:29813+4917
    =34730】,雖互核原派遣工作其平均每月可領取44,251元將
    近1萬元差額,然抗告人陳報轉正職後不會因公司無訂單即
    遭停派或資遣(消債抗卷第49頁),尚屬合理選擇,應認以
    每月34,730元為抗告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計算
    。
 ㈢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
    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
    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
    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抗告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依桃園
    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倍即20,122元計算,核
    與前揭規定相符,堪可採認。抗告人主張其須扶養聲請人之
    祖母,並提出戶籍謄本、受扶養人111年至113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
    局存摺影本等件為據(消債更卷第291至296頁、消債抗卷第
    57至66頁),本院審酌抗告人祖母現年75歲(39年生),於
    111年、112、113年度申報課稅收入均為0元,名下除1輛國
    瑞廠牌汽車(西元1996年出廠)外,並無其他任何財產,聲
    請人陳報其領有中低老人生活津貼每月8,369元,老人津貼
    每月1,641元,桃園市政府4節禮金每年共10,000元平均每月
    領取833元,合計每月領取補助共10,843元【計算式:8369+
    1641+833=10843】,堪認抗告人祖母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
    ,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至抗告人祖母之扶養費數額,聲請人
    主張每月2,000元,並提出其祖母簽具之收到孝親費切結書
    為憑(消債抗卷第67頁),參以本院依職權調取抗告人祖母
    及父親之互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資料,審酌其祖母
    共有3名子女,抗告人作為其中一房之子女,且有兄弟姊妹
    共4名,其所負扶養義務應係1/12【計算式:1/3×1/4=1/12
    】,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4年度最低生活
    費16,768元之1.2倍即20,122元計算,扣除受扶養人領取補
    助後,再依扶養義務人比例計算之數額為773元【計算式:
    (00000-00000)×1/12=773,元以下四捨五入】,超過之數
    額僅為孝親費之性質,應予剔除。從而,抗告人每月必要支
    出數額應為20,895元【計算式:20122+773=20895】,即堪
    認定。
 ㈣承前,抗告人以每月34,730元之收入(未加計公司補助餐費
    每月2千餘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0,895元後,每月
    應有餘額13,835元【計算式:00000-000000=13835】可供清
    償債務。抗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本金、利息共計1,
    154,629元,以抗告人現年僅29歲,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尚
    約36年,期間甚長,應能獲取相當薪資收入而逐期償還所欠
    債務。至抗告人如認為債權人所聲請之法院支付命令利息分
    別為16%、15%、13.14%,利息過高導致還款本金成數有限,
    自可本於還款之誠信與各債權銀行、債權人進行協商,讓利
    率降低而可更順利清償債務,此亦原裁定所載意旨,抗告人
    上揭主張,並不足採。是以,本院認以抗告人之年齡、可工
    作年數、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及所積欠之債務數額
    等情,抗告人尚有清償前開債務之能力,難認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
    ,並無藉助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
    ,原裁定就此所認,並無違誤。    
四、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
    說明,並無違誤。抗告人所執各節,不影響原審綜衡債務人
    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後評估其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認定,其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
    並准其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志偉
                  法 官 丁俞尹
                  法 官  朱曉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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