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保全處分(2025-10-13)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13
案號:消債全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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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劉韋希即劉明婷
代 理 人 李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債務,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消費
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之前置調解,目前薪資遭債權人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強制執行而扣薪(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1527號、114
年度司執字第121119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因債權人遠
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而為114年度司票字第5783號
本票裁定。依消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停
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限制上述本票裁定
債權人遠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本票債權行使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
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
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3款
定有明文。惟參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
債權人間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
生之機會所設,故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
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債務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
(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9號法律問題研審意見
參照)。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之調解,係更生或清
算程序前之前置程序,非更生或清算程序之一部。債務人如
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調解,除消債條例
有特別規定外(如管轄、聲請費等),其程序進行及調解效
力,應直接適用民事訴訟法調解程序之規定。故利害關係人
於該調解程序不得依同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法院作成保全處
分(司法院民事廳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消債條
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目前並無更生或清算案件繫屬本院,有本院消
債事件查詢結果資料表可憑,聲請人也未提出已有更生事件
繫屬本院之證明,本件聲請之保全處分並無清算或更生事件
可從屬,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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