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損害賠償等(2026-01-05)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05
案號:審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288號
原 告 黃敏吉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9,305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前段。又關於請求除去侵害部分,若得以金錢衡量,且非對
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因
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以金錢或依其他受益情形定之,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法律
問題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立即停止侵權行為(將公司
系統軟體於原告私有之IP分享器移除)。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
032,400元(含財產損害賠償、不當得利及懲罰性賠償)。揆
諸前開說明,訴之聲明㈠請求移除IP分享器內之系統軟體部
分,係請求除去對於原告私有設備所有權之侵害,核其性質
非對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
訟,然依原告之聲明及事證以觀,尚無從判斷其客觀利益為
何,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2規定核定為165萬元。此部分訴訟標的與訴之聲明㈡原
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1,032,400元部分,並無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之關係,自應合併計算。
三、據上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682,400元(計算式
:1,650,000元+1,032,400元=2,682,4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32,973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之裁判費13,668元,
尚應補繳19,3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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