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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2025-11-14)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14 案號:司執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2號
債  務  人  張育帆  
代  理  人  林彥苹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Ng Wai Hung Andrew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富傑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債  權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附表所示編號3之保險理賠金,不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
二、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以附表所示內容進行,並返還予債務人
    。
三、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
    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此
    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
    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消債條例
    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
    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
    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又按保險金債權係以保險事故發生為停止條件之債權。保險
    契約如成立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且其保險事故亦發
    生在開始清算程序前者,該保險金債權屬債務人之現在財產
    ,而非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自應列入清算財團;如保險
    事故係發生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者,該保險金債權屬債務人將
    來可行使之財產請求權,亦應納入清算財團(103年第9期民
    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1號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而按法院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一個月內,得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審酌債務人之生活狀況、清算財團財產之
    種類及數額、債務人可預見之收入及其他情事,以裁定擴張
    不屬於清算財團財產之範圍,消債條例第99條定有明文。前
    開條文規範之意旨,係為確保債務人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
    避免其無從維持生活,乃授權法院得審酌債務人之生活狀況
    、清算財團財產之種類及數額、債務人可預見之收入等一切
    情事後,以裁定擴大自由財產之範圍。前述規定之「一個月
    」期間,為法定期間,非不變期間,依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163條規定,如有重大理由者,法院非不得依
    職權以裁定伸長或縮短之(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
    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9號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前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
    第90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對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
    司)有保險契約,而因疾病住院申請醫療理賠,經新光人壽
    公司核付新臺幣(下同)18萬元(下稱系爭保險理賠金)在
    案。此保險契約成立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依前說明
    ,債務人所申請之保險給付,不論保險事故發生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之前、後,均應納入本件清算財團內。
 ㈡但查,本件債務人屬中度身心障礙患者而無固定收入,且其
    生活必需之用,因其身體狀況之緣故,當不僅限於食物、燃
    料等,更應包含不得不支出之醫療或照護等費用,此為一般
    社會當然之理。又在本件清算程序中所為之調查,可見債務
    人名下已無資產,顯然有以系爭保險理賠金維持基本生活及
    醫療之需求。為確保債務人有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亦避免
    其因消債程序反而無從維持生活,保險理賠金實有保留予債
    務人之必要。是為貫徹人性尊嚴之保障,以保障債務人不至
    於因債務清理程序而喪失最低程度之生活與醫療需求,當應
    以裁定將之擴張為不屬於清算財團財產之範圍,故依消債條
    例第99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㈢又除系爭保險理賠金外,債務人僅有附表編號1、2之財產,
    此分別有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與無變價實益之情形,顯不
    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又經本院於114年
    10月12日使債權人就資產狀況與處分方式、本件清算程序是
    否裁定終止、或是否尚有其他清算財團之財產等事有陳述意
    見之機會,債權人在合法收受送達後均未有反對之意見,是
    依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之規定,應裁定終止清算,爰裁定
    如主文第二項。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表:
114司執消債清第112號資產表    編號 財產 處分方式 備註 1 汽車 已逾經濟部能源局公布之使用年限,無變價實益。應予返還債務人。 民國103年出廠。 2 保單解約金 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此數額之解約金既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自不能認為其為清算財團之財產。 債務人於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解約金數額預估僅有新臺幣9,426元。 3 保險理賠金 此保險金是在填補被保險人之醫療損失,考量保險之目的,應有將之擴張為非屬清算財團財產之必要。應排除返還予債務人。 1、醫療理賠金新臺幣180,000元。 2、保險金債權係以保險事故發生為停止條件之債權。保險契約如成立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且其保險事故亦發生在開始清算程序前者,該保險金債權屬債務人之現在財產,而非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自應列入清算財團;如保險事故係發生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者,該保險金債權屬債務人將來可行使之財產請求權,亦應納入清算財團(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1號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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