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2026-0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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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27
案號:司執消債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8號
債 務 人 范宏惠
代 理 人 鄧智勇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怡玲、蔡政宏、黃巧穎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戴淑雯、羅建興
楊世元
債 權 人 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學從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李君洋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示。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
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83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在本件程序中提出之更生方案,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日依首揭規定通知債權人以書面確
答是否同意。經查:
㈠債權人在合法收受送達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向本院表明
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內容,惟其人數未達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人總數之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僅有42.22%而未逾
越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二分之一;另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雖為反對之確答,但其在114年12月18日收受送達,而
反對之表示遲至同月31日始到院,依首揭說明,該確答既未
在本院所定之期間內提出,依法即視為同意該更生方案,是
本件依法視為同意之債權人及所占債權額比例,均已達消債
條例第60條第2項之門檻,即生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
案之效力。
㈡另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考量其現有財
產是否具備清算價值、近年來之平均所得及必要支出伴隨最
低生活費調整而有逐年提高等情形,其每月所提出之還款數
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1規定而能認為屬於盡力清償且
適當,於履行上堪可認為具備可能性;況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長達六年,債務人為達到更生之經濟重建目的,勢必緊縮開
支,形同債務人係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不自由,換取
債務之減免,自可認為其已盡最大努力與誠信而為清償,尚
難謂有不公允之情形。復查並無存在消債條例第63條所定其
他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本件自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依首揭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
費觀念,就其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應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㈢另本件債務人對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創鉅有限合夥所負之債務設定有動產抵押,其於更生程序中以預估擔保不足額後列入債權表中之無擔保債權範圍,依消債條例第35條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2項之規定,此部分應待其行使抵押權而確定不足受償額時,始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受清償。查本件動產抵押之登記依舊存在,是關於此部分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實際行使動產抵押權後確認無擔保債權之數額、或由其塗銷動產抵押權後,再依更生方案所載之比例受償,以維債務人與普通債權人之權益。
㈣本件原公告之債權表中關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因有本金誤載之情事而更正債權表並在114年12月18日重
為公告;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中清償分配表之部分,就此
部分之債權人與其他債權比例自應隨之調整,為避免無謂郵
務費用增加、並促進債務人能儘快重建經濟生活,本院乃基
於監督人之地位,依職權予以更正如附件一所示,附此敘明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8號更生方案內容 1.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1,028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1,404,583 5.清償總金額: 74,016 6.清償比例: 5.27%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5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6 3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 4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 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 6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5 7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5 8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231(暫予保留) 9 創鉅有限合夥 102(暫予保留) 10 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92 每月還款數額 1,028 参、備註 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 3.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與創鉅有限合夥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行使抵押權而確定實際不足額後,債務人再依更生方案之比例清償。 4.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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