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2025-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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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21
案號:司執消債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號
債 務 人 陳曉儀
代 理 人 李大偉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林藝玲、程雅琪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周培彬、陳視介、羅建興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建富、徐雅琳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代 理 人 林益瑶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Ng Wai Hung Andrew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鄭安佑律師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黃志勇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由宮文萍為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程序。
二、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三、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
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
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
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
78條之規定自明,而此揭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5條之規定,於更生程序中準用之。查本件債
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發生異動
,自應由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向本件更生程序聲明承受以為
續行。惟其迄今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為避免程序久處於停止
之狀態,爰依首揭規定,以裁定命續行程序,先予敘明。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
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且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符
合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可
參。
三、另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
限制,此觀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自明。
四、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
第19號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債務
人提出更生方案在案。該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關於債
務人所提出之收入狀況或有疑義存在,遂請其就此部分再為
說明。債務人據以提出之修正後更生方案,觀其條件已可認
為屬於盡力清償,故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
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㈠債務人關於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所記載之支出狀況,雖在
個人支出部分因最低生活費用標準提高而隨之增加,但其原
應支付扶養費之子女業已成年而無庸再為負擔,僅餘照護母
親部分之費用應列載為必要支出,據以計算之數額已低於系
爭民事裁定所審認者,自能據以作為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
之標準。另就債務人之收入部分,更生方案中所提列者雖較
系爭民事裁定為低,但其間僅有新臺幣(下同)947元之差
距,而其為計時人員,堪可認為此屬於每月工時不同所致,
且此數額差距亦難認為債務人有故意減少收入之情事存在,
是債務人所提列之收入與支出狀況,均可認為合理而能予採
信。
㈡另查債務人有對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
然查該保險契約預估解約金數額僅有8萬1,838元,此屬於保
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
範圍,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既認為此非屬於清算財團,自
難以認為前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具有清算價值。惟債務人仍
將前開保險解約金納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之可處分所得總
額內,雖列載之金額有些許差距,但此舉更可徵其無隱匿財
產之行為、且能彰顯其清理債務之信念。
㈢又債務人雖另有民國91年出廠之汽車乙輛,但此顯然逾越耐
用年數甚多而並無價值存在,是以,本件債務人實不具有清
算價值之財產,但其既將無庸納入之保險解約金算入所得總
額,其所提出之還款方案自然已達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
所定之盡力清償標準。查此數額雖在每月可處分餘額之上,
但輔以附件二之生活限制後,堪能認為現實上亦具有履行之
可能性。況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六年,債務人為達到更生
之經濟重建目的,在此期間內勢必緊縮開支,形同債務人係
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不自由,而換取債務之減免,並
在此為期不短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透過戮力還款與奢侈
生活之摒除,從中建立起合理消費觀念,促進債務人經濟上
之重生,進而健全我國消費經濟之體制化。是債務人既願受
生活上之限制,尚難謂有不公允之情形,且其更生方案之內
容已可認為盡力清償,又無法定不應認可之事由存在,本件
自應以裁定認可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㈣又雖有認為,法院在更生程序中之角色,僅是在調整債權人
與債務人間權利義務關係,至於更生方案之決定與否,須由
債權人會議或法院以書面通知債權人定期確答之方式來確認
是否可決,透過此等程序規範而維護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
益。惟查,消債條例第59條及第60條關於更生方案之可決方
式,固定有明文,而此亦是屬於法院所應遵循之規範無疑,
但是否在債務人每經修正更生方案後,均須重複踐行債權人
會議或書面可決之程序,實難自前開規定之法條文字中探知
。然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1項關於更生方案經可決後,仍應
由法院為認可與否之裁定、第64條第1項及第4項關於法院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前,須使債權人知悉更生方案之內容等
規定以觀,雖更生方案終須由法院就是否認可為裁定,但債
權人對於其內容應有一定程度之資訊獲知權,再考量消債條
例第6條關於郵務送達費用應依實支數向債務人徵收之規定
,如更生方案與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之內容與第一次以書
面通知債權人是否確答之內容並無過鉅之差距、或修正後之
更生方案顯然較先前通知之內容有利,為避免債務人負擔額
外之郵務送達費用,在能保障債權人程序獲知權而不致其受
有突襲之情形下,實應認為無庸將每次修正之更生方案均予
通知債權人為妥。本件債務人原所提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
可決,而經修正更生方案後,其內容已能符合盡力清償且無
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情形,且清償之數額
對債權人亦屬有利,為減輕債務人在程序費用上之負擔,故
認為本件無庸將修正後之更生方案再行通知債權人,附此敘
明。
五、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
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條規
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
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
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
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從而,本件債務人循更生程序重
建經濟生活,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既經如前述之審酌後,核屬
於公允、適當、並可行,法院自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
另為促進更生方案之履行,應對於債務人之生活程度為如附
件二所載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號更生方案內容 1.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2,719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7,525,937 5.清償總金額: 195,768 6.清償比例: 2.60%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 第1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38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9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23 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3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4 6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04 7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4 8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8 9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 10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7 11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01 1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47 每月還款數額 2,719 参、備註 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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