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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2025-09-30)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30 案號:司執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號
債 務  人  游繕寧即游淑玲
             住○○市○○區○○○街00巷0號12樓 
            之2               
代 理 人 李律民律師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Ng Wai Hung Andrew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正欽  住○○市○○區○○街0號10樓    
           送達代收人 李知行  
           住同上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 
            、3、5、8、12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賴沛興、陳瑩穎、李明彥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54樓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David Allen Grimme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蔡智明、陳世雄
           寄南港郵區第2260號信箱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詹暄信、邱玉蘭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煥洲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步雲、王維新
           住同上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示。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有固定收
    入且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符合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裁定
    認可更生方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可參。
二、另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
    限制,此觀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自明。
三、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
    第428號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債
    務人提出更生方案在案。雖該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但
    觀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可認為屬於盡力清償,故
    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
 ㈠債務人關於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所記載之收入與支出狀況
    ,雖僅有記載至112年間之收支情狀,但依其提出每期還款
    之金額併予考量本件債務人並不具備清算價值財產之情事,
    應能認為收入支出狀況縱有異動,亦與系爭民事裁定所審認
    之數額相距不大;復以考量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之收
    入情狀約略在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左右,且此數額已
    然持續相當時間而致使債務人不得不透過更生程序以重建經
    濟生活,實難以期待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有超乎過往收
    入之可能,再查最低生活必要費用逐年提升(114年公告之
    我國各地區最低生活費用標準均已提高)等客觀情事,債務
    人仍願以1萬9,172元作為必要支出之數額,顯能認為債務人
    具備還款之誠意。
 ㈡綜以上情,本件逕依系爭民事裁定審認之數額作為債務人在
    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之收入支出狀況,除可避免公文往來中
    產生債務人額外之郵務負擔,該數額之合理性亦不至於影響
    債權人等之受償權益,更能使債務人儘速透過更生程序以獲
    取經濟之重生。
 ㈢據前所述,債務人提出作為每月清償之數額為2,265元,已然
    超出餘額之5分之4【計算式:2萬2,000元-1萬9,172元=2,82
    8元,2,828元×0.8=2,262.4元】,當可認為是符合盡力清償
    之標準。
 ㈣綜上所論,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每期應還款之
    數額已可認為屬盡最大誠意戮力清理債務之情形,且方案之
    內容具備可行性。況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六年,債務人為
    達到更生之經濟重建目的,勢必緊縮開支,形同債務人係以
    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不自由,換取債務之減免,自可認
    為其已盡最大努力與誠信而為清償,尚難謂有不公允之情形
    。又查債務人更生方案之總還款數額已高出其在聲請更生前
    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即6萬7,872元),且未查有消債條例
    第64條第2項所載不應認可之情事,本件自應以裁定認可此
    更生方案。
四、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
    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條規
    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
    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
    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
    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從而,本件債務人循更生程序重
    建經濟生活,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既經如前述之審酌後,核屬
    於公允、適當、並可行,法院自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
    另為促進更生方案之履行,應對於債務人之生活程度為如附
    件二所載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號更生方案內容                        1.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2,265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0日給付。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1,900,599   5.清償總金額:   163,080   6.清償比例:    8.58%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凱基商業銀行 504 2 滙豐商業銀行 209 3 中信商業銀行 294 4 星展商業銀行 689 5 良京實業公司 422 6 台北富邦銀行 147 每月還款數額  2,265 参、備註   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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