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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2025-08-1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8-11 案號:司執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7492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翁振翔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如就強制執行事件之全部或一部,認為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
    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調查相對人之勞
    工保險投保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開戶資料及向臺
    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相對人之股票,故於聲
    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有無可供執行之財產及其所在地即屬
    不明。又相對人住所地係在南投縣,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
    執行法第7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
    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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