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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電話費(債)(2025-12-1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16 案號:司執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21508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馬連勝間給付電話費(債)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又確定之支付命令得為執行
  名義。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 條、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
  之規定自明。又聲請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不能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及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持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852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
    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馬連勝聲請強制執行,然該支
    付命令因未合法送達,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3日以114年
    度司促字第8529號處分書撤銷原核發之確定證明書,有該處
    分書附卷為憑,該支付命令亦因三個月內無法送達債務人而
    失其效力,足認該支付命令未確定而不得為執行名義。從而
    ,聲請人持之聲請強制執行,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
    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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