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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債務(2025-11-1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10 案號:司執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00092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陶彥妤即陶宛玲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
    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
    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
    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
    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
    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
    年台抗字第114號判決)。次按,債權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
    ,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
    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並規定得準用之。又支
    付命令於核發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依民事訴訟
    法第515條第2項規定,其命令失其效力。
二、本件債權人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促字第1792號支付
    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陶彥妤即陶宛玲聲
    請強制執行,然該支付命令因未合法送達,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10月16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促字第1792號書記
    官處分書撤銷原核發之確定證明書,有該處分書附卷為憑,
    該支付命令亦因三個月內無法送達債務人而失其效力,債權
    人持失其效力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於法自
    有未當,又此為不能補正之事項,本院應駁回強制執行之聲
    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
    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蔡翔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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