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履行契約(2025-09-16)
其他/待認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16
案號:重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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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24號
上 訴 人 陳賢能
被 上訴人 鄧素珍
呂王竣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8月
4日113年度重訴字第324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104元
、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9萬1,006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
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復按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
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度第8次民事
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
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於起訴後所生者,因於
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
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先位聲明:⒈被上訴人鄧素珍、呂王竣應同意上訴人將匯入
泛太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履約保證之第一銀行新莊分
行信託專戶(戶名:第一銀行信託專戶泛太建經;專屬帳號
: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履保帳戶)內之買賣價金,
代償結清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3637號債權憑證所示債務。
⒉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代償結清前項之債務後,塗銷桃園市
中壢地政事務所依桃院雲字114年度司執全字第5號函對桃園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同段24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
產)辦理之查封登記。⒊被上訴人鄧素珍、呂王竣應將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000巷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前開土地上鐵皮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並將房屋稅籍登記予上訴人。⒋被上訴
人鄧素珍、呂王竣應自民國111年12月20日起至完成前項房
地過戶移轉登記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
0元予上訴人。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備位聲明:⒈被
上訴人鄧素珍、呂王竣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1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⒉被上訴人鄧素珍、呂王竣應同意上訴人向第一銀行
新莊分行領取系爭履保帳戶內之價金500萬元(包含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開先位聲明第1項至第3項
,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然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
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應以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
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1,800萬元計算上訴利益。又先位聲明
第4項部分,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11年12月20日起迄辦理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
1,000元之遲延罰金,應屬違約金之性質,而自111年12月20
日起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7月17日止之違約金金額為57
萬6,000元(計算式:1,000元×576日=57萬6,000元),故先
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857萬6,000元(計算式:1,800
萬元+57萬6,000元=1,857萬6,000元)。另上訴人備位聲明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金1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500萬
元以及返還系爭履保帳戶內之價金500萬元,合計1,010萬元
,核其先、備位訴訟之請求相互應為競合,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是本件上訴利益應為1,857萬6,000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29萬1,0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
補繳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
三、另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57萬6,000元(同上訴利益之
計算式),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萬5,504元,扣除上訴人原
審已繳納之17萬400元,尚應補繳5,104元,併依法裁定命補
正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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